原告杨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河南省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XX,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XX、被告潘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马XX驾驶被告潘XX所有的豫C-x号越野车,在涧西区X路创展国际大厦停车场出口处,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杨某腰椎及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马XX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XX、潘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等共计x.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再支付x.64元。2、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地赔偿了原告部分治疗费用,并在交警队交了5万元押金,配合原告进行了治疗。
被告潘XX辩称,被告潘XX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该由车辆借用人马XX承担,潘XX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潘XX赔偿的费用中,其中一项费用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XX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1、2010年8月7日,河科大一附院对杨某的诊断证明书。2、2010年8月16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杨某的诊断证明书。3、2010年11月2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杨某的诊断证明书。4、2010年9月8日原告杨某的出院证。5、2010年9月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以上证明杨某的伤情为:腰椎多处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胫骨骨折,住院35天和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第三组证据证明杨某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1.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884.81元。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票号为(略),金额为x.22元。3.杨某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214.4元。4.杨某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340元。5.杨某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828.2元。6.杨某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32.4元。7.杨某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为37.5元。8.杨某医疗费及轮椅费票据5张,金额为375.5元。9.杨某床垫费票据五张,金额为1300元。第四组证据证明杨某鉴定费用情况。杨某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为1300元;杨某鉴定照相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第五组证据证明杨某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子杨某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杨某青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耿淑珍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户籍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证明(2010年11月19日)。第六组证据、证明杨某的误某损失。1.2010年8月5日洛阳画院误某证明。2.杨某2010年4-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杨某的月工资是4660元。第七组证据证明杨某需二人陪护,被告赔偿的陪护费用:洛阳得祥得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王洋因陪护原告误某4个月,王洋每月工资2000元的情况。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计66张,金额为635元。第九组证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腰椎骨折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第十组证据、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杨某后期治疗费需x元。
被告马XX、被告潘XX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共同提出:对第一、二、三、四、五、九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杨某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只是原告一人的工资表;如果是单位的工资表,应该有多人工资。且原告的工作单位洛阳画院不是实体机构,不可能发工资。如果原告的工资超过2000元,需要提交相应的个税凭证予以认证。对第七组证据陪护人员的工资超过2000元,应该有纳税凭证,工资表上涉及到其他人的工资超过2000元的,没有显示扣税情况,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王XX误某了,但是原告应该提供王XX因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据。对第八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请合议庭酌定。对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的金额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的误某损失;护理费应当以一般服务业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某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依法处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了该费用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能再要求赔偿该项费用;对残疾用具费用不予认可,票据中没有客户名称、品名和开票日期。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应该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没有异议。说明一点,马XX已向原告垫付了8万元,其中7000元没有收条,但是原告应该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马XX、潘XX。
在庭审中,被告马XX、被告潘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马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潘XX所有的豫x号汽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2.2万元;投保三责险最高赔偿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杨某、被告马XX、被告潘XX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均提出证据属实,无异议。但原告杨某表示只收到了被告马XX垫付的7.3万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8时40分,被告马XX驾驶登记在被告潘XX名下的豫x号越野客车,从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创展国际大厦停车场驶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杨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在此处弯腰捡拾掉落的钱夹时相撞,致使客车前部与杨某肢体接触,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8月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33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医疗费x.03元。原告作为洛阳画院的画家,月收入466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休养期间工资停发。陪护人王XX系洛阳得祥得物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2000元,因原告受伤,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请假三个月陪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杨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还查明,原告杨某受伤后,被告马XX垫付医疗费2.3万元;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万元。另查明,被告马XX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责险。
本院认为,2010年8月5日18时40分,被告马XX驾驶豫x号越野客车从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创展国际大厦停车场驶出、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杨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在此处弯腰捡拾自己的钱夹时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马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入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x.03元,有相关票据在卷兹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洛阳画院的画家,其月收入466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休养期间工资停发,有原告工作单位洛阳画院出具的误某证明和工资表在卷兹证,误某证明上未明确停发工资的时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个月。原告因脊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腿胫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养恢复期间均需专人陪护,有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原告需陪护二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陪护费用,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被告潘XX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潘XX对肇事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潘XX对原告杨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马XX是交通肇事的驾驶员,系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马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对马XX应对杨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向原告杨某赔偿;交强险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向原告杨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综合予以处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35天=1050元;营某按每天20元×30天×3个月=1800元;交通费为650元;鉴定费为135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评估、但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职业性质,导致其收入属不稳定状态,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收入不妥;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x.26×伤残系数0.31×20年=x.61元;被告马XX已经垫付的x元费用,应从马XX应赔偿给杨某的费用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支出的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61元;合计x.61元。。
二、被告马XX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某18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50元;误某x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合计x.03元。扣除马XX已垫付的x元,被告马XX应赔偿给杨某x.03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7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