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丈夫。
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
张某某诉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初,原告从商丘地区经协总公司调入被告金瓷公司,先在包装车间上班,后在销售部上班。1995年8月,被告让原告推销的浴盆属三无产品,被河南省密县技术监督局查封,造成了经济损失。1996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到人劳部另行安排工作,而人劳部让找当时的厂长尹诗奇,尹诗奇不但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而且把浴盆的损失要原告承担。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尹诗奇的办公室与其吵了一驾,原告气病住进了原商丘地区精神病医院。痊愈后,原告多次到金瓷公司要求上班,均无结果。1997年6月,被告强行将原告在单位的x元股本和1000元风险金抵冲浴盆款。2001年6月又将张某某告上法庭,后被法院驳回。被告重组时对原告采取信息封锁,一问三不知。原告要求查看移交人员名册和本人档案,被告予以拒绝。2008年10月7日,梁园区劳动局帮助原告查看档案时发现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家就住在商丘市区,被告知道住址和联系电话,也知道原告爱人的工作单位、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有充分的书面送达条件,为什么采取信息封锁,强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7日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正当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X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支付赔偿金,退还股本x元,股息x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
被告金瓷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退还股本、股息、风险抵押金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中风险抵押金已在1995年5月23日转为股金,由于原告称风险金收据丢失,没有交给财务室,原告在转股收据上签“条子丢失,再拿作废”的声明;3、原告已于1996年单方面与被告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4、股金、股息、风险抵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应当与仲裁一同诉讼。
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配工作介绍信》(复印件)一份;2、《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张某某1984年参加工作,1994年9月从商丘地区经协总公司经市劳动局、市X镇企业管理局正式调入金瓷股份公司的前身商丘市搪瓷厂的,自调入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3、《销售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书是搪瓷厂与张某某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书。证明:张某某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让其签订销售承包合同。自张某某在金瓷股份公司上班的第一天起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已与金瓷股份公司的前身市搪瓷厂约定了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4、《电报》一份。证明:密县技术监督局查扣商丘市搪瓷厂的无产地标签、无商标、无合格证书浴盆后,给时任厂长的尹诗奇同志发的电报,催促厂里派人去处理。厂里不敢去,拖了十几天后才让张某某爱人去,并把电报的复印件交给了张某某的爱人,原件仍由尹诗奇厂长保管。5、密县技术监督局的罚款《收据》一份。证明:经张某某爱人的战友做工作,购买浴盆的密县宏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交了罚款,让厂里减少了损失。罚款收据原件交给了尹诗奇厂长。6、1996年2月金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给张某某的《通知》一份。该厂营业部通知张某某到人劳部另行安排工作,而人劳部让找厂长,尹诗奇不但不给张某某安排岗位,而且将浴盆销售造成的损失让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听后十分气愤,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厂长办公室与尹诗奇厂长大吵了一架,把张某某也气病了,住进了地区精神病医院。证明:被告没有给张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剥夺了张某某参加劳动的权利,应当由被告承担后果。7、张某某住进地区精神病医院的交费收据。8、地区精神病医院对张某某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张某某由于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形成了防御能力、控制能力缺乏,成为精神病患者。9、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金瓷(1997)字第X号《关于张某某欠款采取以股本股息冲抵贷款的通知》一份。通知中列举的张某某欠款数字不符合事实。所谓欠款是送往密县而被技术监督局查扣的157只三无浴盆,每只单价205元,计款x元。10、金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出门证》,证明该批浴盆的数量、单价、金额。11、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x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收到张某某退回1.5米浴盆53只,36#花面盆9件,38#花面盆8件,1.2米浴盆11只。证明:张某某不欠金瓷公司货款,以股本股息抵冲货款是没有道理、没有依据的,加付96、97年两年货款利息x.08元更是荒唐的。12、张某某交纳风险金的证明。13、张某某交纳股金的证明。当时金瓷公司规定在本单位上班的每位职工至少入一股(3000元),入一赠一。张某某入了三股,交了9000元,加上赠的三股,共计x元。95年的股息500元,股本为x元,按照96、97两年股息5825元计算,到目前为止应是x元。金瓷公司声称张某某于1994年9月24日向搪瓷厂交纳的1000元风险金已于1995年5月23日转为股金,可是,张某某的股本1995年没有增加1000元的记录。14、金瓷公司起诉张某某偿还货款的诉状。15、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法驳回了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起诉。16、张某某查阅本人档案交款票据,证明:发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17、金瓷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10月7日张某某在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帮助下查阅了本人的档案,在档案里发现的金瓷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本人有充分条件直接送达而不送达,是恶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证明:2008年10月7日之前,张某某对金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知情的。18、2006年12月30日的《商丘日报》一份。19、2007年3月13日的《商丘日报》一份。金瓷公司在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称,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及2007年3月13日在《商丘日报》上将有关事宜作了书面公告。据查证,这两天《商丘日报》所有内容没有金瓷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且通知书中依据的予政办[1999]X号和予劳[1999]X号文是已明确废止不再执行的文件。证明金瓷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违背劳动法的,送达的方式是不合理的,列举的内容是编造的,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瓷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8、9、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瓷公司于1996年2月份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没有根据通知要求上班,原告患病日期是1996年7月23日,通知时并没有患病。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本股息冲抵贷款金瓷公司已于1997年6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书面通知,同时金瓷公司已于2001年起诉张某某,案号是[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说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是被告出具的,金瓷公司已于1995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了,不会再用原来的公章了,刘洪涛是否为金瓷公司员工,有待核实。如果与公司业务有关联,原件应在金瓷公司,不在个人手里。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1994年9月24日的“风险金”收据1000元已作废,已经转化为股金了。对证据13认为,金瓷公司已于1997年6月24日进行了货款冲抵,并书面告知了张某某本人。对证据14、15认为2001年金瓷公司起诉张某某主张下欠货款案件,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被裁定驳回,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5还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发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1996年2月份已经没有在金瓷公司上班,从此时起,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被侵害。对证据18、19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在2006年11月3日和2007年3月14日在商丘日报上通知的,同时,在仲裁时已将报纸原件提供;[1999]X号和[1999]X号文件并没有废止。
被告金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3日《商丘日报》公告1份;2、2007年3月14日《商丘日报》公告1份。证据1、2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与原告方解除了劳动关系。3、金瓷公司1995年5月23日财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1994年9月24日的风险金收据已经作废,已转为股金,原告在条子上注明了“条子丢失,再拿作废”。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金瓷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不吻合。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转为股金。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8、9、13、14、15、16、17、18、19,被告金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记载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新密市宏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给被告金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尹诗奇拍发的《电报》,证明的是与本案具有关联的事实,证据原件应当在被告处保存,被告未提供反证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被告以金瓷公司已于1995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了,不会再用原来的公章了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并未说明金瓷公司改制的具体时间,且未提供反证排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被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金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某某1984年参加工作,原系商丘地区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工人。1994年9月24日经商丘市劳动局、商丘市X镇企业局调入被告金瓷公司前身商丘市搪瓷厂工作,被分配到包装车间上班。调入当日,张某某向商丘市搪瓷厂交风险金1000元。199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承包合同》。合同中,被告金瓷公司前身商丘市搪瓷厂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8日;承包金额:一百二十万元(以款到甲方帐户为准)。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装车费等由乙方自负,甲方给乙方的销售费用应按乙方销售总额(货款到厂方帐号为准)1.2%提取。合同还就供货方法、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即进行了产品销售工作。1995年5月23日张某某向商丘市搪瓷厂交纳股金9000元。同时,张某某交纳的1000元风险金转为股金。1995年8月,依据《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规格1.5米白色浴盆157只,价值x元,销往河南省新密市宏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新密市技术监督局查扣。1995年11月24日张某某向被告退回1.5米浴盆53只,36#花一面盆9件,38#花一面盆8件,1.2米浴盆10只。1996年2月28日,被告经营部给原告发送一份《通知》,称:张某某与金瓷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由于张某某没完成销售任务,不能续签新年度销售承包合同,要求张某某接通知后到金瓷公司人劳部报到,另行安排工作。被告未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1997年6月24日,被告作出了金瓷(1997)字第X号文件《关于张某某欠款采取以股本抵充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营部业务员张某某自1995年5月拖欠公司货款x.45元。按公司规定应加付货款利息(96、97年)为x.08元。其中(96、97年)两次抵扣股息5828.00元,截止97年6月尚欠货款利息为8528.08元,张某某两项总计共欠款x.53元。自欠款以来,公司曾多次催付至今尚未结清。经公司研究决定以张某某在公司股本x元抵冲所欠货款。被告无证据显示该文件已传达给了张某某。2001年6月18日,金瓷公司对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货款x.45元及延期利息。200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01)商梁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金瓷公司的起诉。2006年11月3日,金瓷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刊登公告。称:“为规范企业人事档案管理,根据单位生产情况对以下人员进行公告:人员名单……张某某……限2006年12月30日前到公司人劳部报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后果自负。特此公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日”。张某某未按《公告》指定期限到金瓷公司人劳部报到。2007年3月14日金瓷公司在《商丘日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日在《商丘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下列人员限2006年12月30日前到公司人劳部报到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后果自负。自公告后已超期未报到,参照豫政办[1999]X号和豫劳[1999]X号文件,现公告与×××等38名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特此通知。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2007年3月20日,金瓷公司对张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我单位为规范企业的人事管理,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及2007年3月13日在《商丘日报》将有关事宜作了书面公告,但至今你未来到公司报到。根据豫政办[1999]X号和豫劳[1999]X号文件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20日,并加盖了公章。附注栏记载:一式叁份,本人、单位、职工档案各一份。”金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将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采取直接方式送达张某某。2008年10月7日,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劳动局查询档案时,见到金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张某某向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8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梁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以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张某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瓷公司2007年3月13日对张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依据的豫劳[1999]X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在国有企业中理顺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已于2005年6月6日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2005]X号文件废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8年10月7日张某某查询劳动档案时见到金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提出劳动仲裁申诉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金瓷公司解除原告张某某劳动关系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首先,被告2007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依据的豫劳[1999]X号文件已经废止,引述法规不当;其次,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部劳办(1995)X号文件规定送达程序为“以书面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信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3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并非下落不明,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被告无证据显示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原告本人。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无证据显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金瓷公司2007年3月20日解除原告张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行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法院不宜强制执行,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张某某于1994年9月24日调入被告金瓷公司工作,2007年3月20日解除原告张某某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2.5个月的两倍工资。原告张某某无法提供2007年3月20日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06年商丘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45.25元/月计算,即845.25×12.5×2=x.25元。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本、股息、风险抵押金问题。原告在调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000元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1995年5月23日向商丘市搪瓷厂交纳股金9000元,亦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股金及风险抵押金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本及风险抵押金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送股及股息的请求,未提交被告的经营状况的证据,是盈利或是亏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补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交纳保险费比例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办理完毕。
二、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省金瓷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张某某股本900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