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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冯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承包了民权县高级中学的后勤餐饮部,2008年10月原告受雇佣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设备不安全及其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脚被升降机砸伤,右足第1--4趾离断,被送往医院诊断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1月14日,原告冯某某主动申请放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

被告辩称:原告冯某某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法定程序,与法相悖,对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冯某某却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民权县高中食堂是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依法成立的。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冯某某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二组:1、对冯某×、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冯某某在商丘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民权公疗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的情况;第三组:三被告与民权县高级中学签订的《河南省民权县高级中学后勤餐饮经营管理合同意向书》、《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被告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而是三个自然人;第四组:1、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北京京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民权公疗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4、评残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之丈夫王××因护理原告向单位请假扣除请假期间的工资及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中的民权公疗医院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罗×是原告的妹夫,冯某×是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没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商丘骨科医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没有在该院治疗。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是被告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与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关系,三个被告为自然人,但其经营是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经营的,用人单位与个人虽不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民权高级中学餐饮部从事劳动,是被告经营的组织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鉴定书是原告在诉讼之前单方申请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八级伤残结果有异议,被告方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明的日工资80元不成立,不是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假六个月,停发请假期间的工资显然不符合规定,这个不是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证明的目的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的,就算是其丈夫护理,根据民权的消费水平,也不能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这样给被告增加了经济负担,每天10多元就够了。对证据3有异议,应在提交医疗费用同时提交住院清单,仅有单据不应认定。对证据4评残单据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依法经营民权县高级中学餐饮部,民权高级中学有合法经营资格。第二组:1、民权县高级中学餐饮部2009年2月--6月份的工资表;2、部分人员考勤卡;3、部分职工的工作证;4、部分职工健康合格证,证明三被告承包高中餐饮部是依法经营,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5、原告的证明一份;6、原告的收条两份,证明在民权县高级中学领到的工资;7、对韩××的调查笔录一份;8、对丁××的调查笔录一份;9、对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是承包的民权县高级中学餐饮部,被告是以餐饮部的名义共同经营,经营行为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民权县高级中学餐饮部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合法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受伤后办理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当时被告是有营业执照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是劳动关系,恰恰证明是雇佣关系。营业执照及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办理执照,与被告辩称是以餐饮部的名义经营的说法相矛盾,这样是不能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的,三被告是独立承担责任的自然人,餐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二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证据5、6不是证人本人签名,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7、8、9冯某某受伤过程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与民权县高级中学签订的承包后勤餐饮部的《河南省民权县高级中学后勤餐饮经营管理合同意向书》、《合同书》,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对冯某×、罗×的调查笔录,商丘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民权公疗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北京京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民权公疗医院医疗费单据、评残单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经本院庭审释明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是依法核准登记办理,证明了被告办照时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民权县高级中学餐饮部2009年2月--6月份的工资表、部分人员考勤卡、部分职工的工作证、部分职工健康合格证、原告的证明、原告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管理情况,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韩××、丁××、唐××的调查笔录中冯某某受伤经过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民权县高级中学签订《河南省民权县高级中学后勤餐饮经营管理合同意向书》、同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又与民权县高级中学签订《合同书》,三被告开始对民权县高级中学的餐饮部进行经营管理,并负责安保有关事项。2008年10月,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报名受雇于三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民权县高级中学后勤餐饮部小炒组工作,月工资600元。2009年2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冯某某与韩××一块倒垃圾时,原告冯某某的双足被升降机压伤,右足伤情较重,在商丘骨科医院入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右足1--4趾不全离断,花去医疗费x.08元,被告已经代为支付。2009年4月26日,因双足术后感染,原告冯某某在民权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花去医疗费6772.95元。在原告冯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工资。2009年6月25日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冯某某右足第1--4趾不全离断,术后4月遗留右足2、3趾缺失,1--4趾形态异常关节功能障碍”的客观事实,原告冯某某的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对原告冯某某受伤的经过和伤情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经本院庭审释明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之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某某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被告经营民权县高级中学后勤餐饮部实为承包性质,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告受伤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什么是个体经济组织进行了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受伤时没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工作证、健康合格证,系被告为方便管理、正常开展经营而办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冯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动力,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属雇佣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雇主雇员关系。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以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主张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三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民权高级中学后勤餐饮部小炒组工作,从事的工作是雇主授权的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共计x.03元,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x.08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应为7472.95元,原告冯某某丈夫王西民因原告受伤请假护理,应计算其护理费,王西民单位证明的是其误工费,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标准酌情认定,故原告冯某某丈夫王西民的护理费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180天)×10元/天×1人×2项=48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按6年计算为x元/年×6年=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5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三被告系合伙承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只向本院请求x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应按原告请求数额判决。原告冯某某主动放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系原告对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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