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齐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对王某某撤回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黄某乙找到齐某某,让齐某某到天津市静海县梅江小区X号楼、X号楼打工,约定日工资45元,齐某某一共干了60工,加上路费100元,共计2700元。其中齐某某借支1550元,下余1250元。经多次催要,黄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又给付齐某某500元,目前仍欠750元拒不支付。
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黄某乙找到齐某某,让齐某某到天津市静海县梅江小区X号楼、X号楼做工,约定日工资45元,齐某某共干了60工,加上路费100元,共计2700元。其中齐某某借支1550元,黄某乙共欠齐某某工资款1250元。后黄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又给了齐某某500元,目前仍欠7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齐某某为黄某乙做工,由黄某乙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黄某乙未全额支付齐某某劳务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齐某某要求黄某乙支付劳务报酬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某劳务报酬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