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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立交桥东北角运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旅游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潘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租旅游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在保险责任期间的2010年12月4日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XX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该出租车驾驶人潘XX代表公司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经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的相关资料、手续。可令人遗憾的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解释、推脱,不予积极理赔。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某147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3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共计x.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经过保险人的参与和同意。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文的规定,被告有权重新对应赔偿金额在承保限额内进行核定。被告根据原告已提供的索赔材料,经核实应赔偿给受害人医某1478.3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82元;2、本案不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潘XX已经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在追究精神抚慰金,本案肇事司机潘XX同意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减轻刑事处罚是其自愿承担,该款与保险公司无关;3、保险金赔付的顺序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的条规定执行。

在庭审中,原告出租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实际车主潘XX已经赔偿受害人x元,已经履行完毕。二、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证明原告单位司机潘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向被告索赔提交的材料清单一张。五、受害人陈XX的身份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出租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已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赔偿的x元是其自愿的,且赔偿数额过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交强险保险单原告没有提供正本,正本的背面有交强险条款第20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书面协议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书,其中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约定的条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书面协议的,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出租旅游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片面的理解交强险条款,该条款忽略了交强险第8条第3项的内容。原告是通过人民法院调解才承担的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并不是自愿的,因此被告也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登记在原告出租旅游公司名下、代理人潘XX出资购买的豫x号出租车,由潘XX驾驶,在洛阳市X路(略)号报警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XX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出租车驾驶人潘XX与受害人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潘XX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出租旅游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对该赔偿款在其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潘XX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有权重新对赔偿金额进行核定,对原告出租旅游公司向被害人赔偿的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5月10日,原告出租旅游公司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旅游公司向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一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或认可,被告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在庭审中,被告依据承保的内容,确认应赔偿原告医某1478.3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82元的辩解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被告未参与意见和未经被告书面授权情况下,原告单方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医某1478.3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及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7元,原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承担8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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