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六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
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