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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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老乔,化名杜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代理检察员刘天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乔某某提供制毒技术、资金、原料等,伙同张燕子、王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制作氯胺酮(K粉)后贩卖,并提供制毒技术、原料,电话指导张燕子、崔某某、徐某某等人先后制作、贩卖氯胺酮四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同案犯张燕子、王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李×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承认参与第一起事实的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但否认参与第二、三、四起事实。其辩护人另辩称,乔某某不是制毒原料、制毒技术的提供者;不是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初犯,能悔罪认罪,如实坦白罪行,请求对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张燕子、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共同出资合伙制造氯胺酮(K粉)。由被告人乔某某负责购买原料,在叶县X镇马某马某某(已判刑)家,由被告人乔某某动手,马某某、王某伟(已判刑)帮助制造K粉390克。该毒品由被告人乔某某伙同王某某、马某某、王某伟到深圳市贩卖。

二、2005年11月初,由乔某某购买、提供制毒原料,并电话传授制毒技术,由张燕子、崔某某(已判刑)出资,在马某某家由马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王某伟参与制造氯胺酮(K粉)1730克。后由张燕子、王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王某蕾(已判刑)到深圳市、珠海市附近贩卖。

三、2005年12月初,由张燕子、崔某某出资,乔某某购买制毒原料并提供制毒技术,在襄城县X乡X村崔某某家,由马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王某伟、曹亚峰(已判刑)参与制造毒品两袋,分别重200克、500克。经鉴定,氯胺酮含量分别为25%、65%。期间,张燕子将部分制毒原料运至自己在平顶山市石油公司家属院租住房内,由张燕子动手,乔某某电话指导,王某蕾、曹亚峰、刘璇(已判刑)帮助制造毒品,在制作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液体混合液两盆。查获的液体混合物风干成结晶体,分别重563克、539克。经鉴定,氯胺酮含量分别为80.7%、2.6%。

上述三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乔某某当庭对第一起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同时证实,张燕子他们自己做K粉,原料是通过其买的,张燕子、王某某、曹亚峰一起到郑州找到其,给其五万元左右,其在郑州把钱寄到江苏盐城,盐城那边把羟亚胺寄过来,其再转交给张燕子他们,配料是他们自己买的。其给他们买的羟亚胺,做K粉时其不在现场。张燕子做K粉被抓的第二天,其得到消息就跑了,化名“杜立军”居住郑州,直到被抓。

2、同案犯张燕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左右,其和乔某某、王某某在平顶山亚园湾宾馆商定乔某技术,原料从乔某某手中购买,王某某找加工场地,其找销路,合伙做K粉的事。第一次是2005年10月份,其出资2万元,王某某出1万元,乔某某出4万元,共7万元给了乔某某,乔某原料发回后,王某某他们贩卖了。第二次是2005年11月份,其出2.5万元,崔某某出5万多元,给了乔某某,乔某了原料,王某某、崔某某二人负责找地方加工。听王某某讲制成1730克K粉。其和王某某、崔某某、王某蕾、马某某一块去深圳等地贩卖了。第三次和第四次是2005年12月初,其出资2万元,崔某某出资5万多元给乔某某,乔某原料,可能是崔某某找地方加工。其和乔某某商量私自留下近一半原料,想和乔某独加工K粉。X号晚上其在石油公司租住房内开始加工K粉,由乔某某电话指导制造技术。X号上午8时许,其打电话让王某蕾、刘璇二人帮其干点活,后曹亚峰也到现场,中午1点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

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乔某某、张燕子三人相聚,乔某某提出做K粉可以赚大钱,他会技术、能买原料,张燕子说她可以找到买K粉的人,三人决定做K粉。其找场地,租用马某某家,每月二千元。后崔某某听说也参与贩卖、制造。从2005年开始,分别在马某某家制作两次,在崔某某家制作一次,第一次由乔某某主要动手制作,第二、三次由马某某主要动手制作,三次共制作K粉2800多克,前两次制成的K粉其参与贩卖到深圳等地。乔某某负责制作K粉的全面技术、和购买制K粉的原料,王某伟参与拉原料。

4、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和乔某某对其说想用其钱做生意,后知道是制造K粉,也参与了。后老乔某王某某打电话,其和王某某用王某伟的面包车到郑州找到老乔某了原料,在马某某家开始制作K粉,由马某某和王某某主要动手,其和王某伟打下手,共制出1700多克K粉。后其和张燕子、王某某、王某蕾、马某某去深圳贩卖。2005年12月初,其和张燕子出资,老乔某应原料,从原料上加价提钱,老乔某给发一半原料,并答应以后再给发,其与马某某、王某某、王某伟参与制作,中间曹亚峰和张燕子也到其家,曹帮助翻搅K粉,在其家制作K粉700克。后在家被抓获、K粉被提取。

5、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前后,王某某找其说想租他的房子做生意,乔某某每月给其2000元钱。制造K粉的原料和器具都是由乔某某提供,乔某某、张燕子、王某某也参加制造,来回接送人员、原料是王某伟用自己的面包车拉的。其共参与制作K粉三次:第一次2005年10月份在其家,由乔某某动手制造,制成的K粉由其和乔某某、王某某、王某伟卖到深圳;第二次2005年11月份在其家,原料是张燕子、曹亚峰、崔某某、王某某从郑州老乔某进回来的,老乔某偶尔来一趟,其在老乔某话指挥下动手制作,制成的K粉由其和崔某某、张燕子、王某某、王某蕾一起卖到深圳等地;第三次2005年12月7日在崔某某家,老乔某将原料加价卖给张燕子、王某某和崔某某,由乔某某在郑州电话指导,X号晚上制成K粉500克左右。

6、同案犯王某伟供述证实,其从2005年9月份开始,开车共运送过二次K粉原料,除了到郑州老乔某的宾馆里拉过原料外,还在平顶山矿工路、劳动路化工门市部拉过原料,也接过乔某某,原料是乔某某在那买的。第一次在马某某家制成K粉后,其与乔某某等人一起去深圳卖掉了。第二、三次分别在马某某家、崔某某家制造K粉,由马某某主要动手制作。

7、同案犯曹亚峰供述证实,2005年12月7日,在平顶山市石油公司家属院X楼内,张燕子制毒,曹亚峰、王某蕾、刘璇帮忙。中间工序不懂的地方,张燕子给人打电话询问后再继续操作。

8、同案犯王某蕾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0日左右,其与马某某坐火车到深圳与张燕子、王某某、崔某某会合后,在深圳珠海等地卖毒品。12月X号早上四五点钟,张燕子和曹亚峰在平顶山市石油公司家属院制毒,其与刘璇打帮手,他二人不懂技术打电话请教别人。

9、同案犯刘璇供述证实,在石油公司家属院制毒时,用料配比、熬制时间、温度控制等技术问题由张燕子、曹亚峰共同掌握,制作期间出现问题,他两人随时打电话向别人请教。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曹亚峰用钢笔抄写的制K粉流程书。

1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12、扣押及上缴毒品照片显示从张燕子处扣押上缴的毒品及制毒工具,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辨认后没有异议。

13、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2005)平公毒检字第X号鉴定书:张燕子等人涉嫌制作毒品一案之检材:(1)白瓷盆内装白色结晶物与黄某液体两盆,分别净重2200克、2100克。(2)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两包,分别净重500克、200克。结果:经检验,在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氯胺胴。

14、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6]X号鉴定书:张燕子涉嫌贩毒一案。X号白色粉末200克;X号白色粉末500克;X号土黄某粉末563克;X号土黄某粉末539克。结论: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X号25.00%;X号65.00%;X号80.70%;X号2.60%。

四、2005年11月25日,由被告人乔某某提供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和配方,徐某某、胡向飞(均已判刑)在郑州市购买制造毒品工具及其它原料。同年12月8日上午,徐某某、胡向飞、李志刚(已判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制造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一桶棕色液体重17公斤。后对所提取的棕色液体重新称重,重量为14.9公斤。经鉴定,棕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8.3克/公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徐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其通过熟人认识了乔某某,在案发前乔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老汽车站对面开了一个“东方快龙喷绘”。在案发前其和乔某某谈过制毒的事。2005年11月中旬其和其对象李×到郑州,乔某其到中州快捷酒店,其和李×去后,乔某他弄了制毒原料,还给了其一张做麻醉药用的化学制剂的单子和制麻醉剂的说明,其和李×、胡向飞后带着买回的药回平顶山,在西市场胡向飞的姥姥家,其和胡向飞、李志刚按照配方制作麻醉品,不懂时随时给老乔某电话,当晚打了三四个电话。其做出来的麻醉品听老乔某是K粉,他还说如果做成了有销路,这东西每公斤不低于十几万,以后他可以供原料,如果做不成把本钱还给他就行,他说做出来的成品应该是白色或咖啡色。

2、同案犯胡向飞供述证实,2005年11月25日,其和其对象给徐某某打电话联系去了郑州,去后与徐某某和李×碰面。26日中午老乔某他对象兰兰也去宾馆会合,27日下午二三点,老乔某其和徐某某去买了化学制剂,X号中午老乔某己走了,中间隔了四天没有见到老乔,第五天也就是12月2日老乔某到酒店,其和老乔某个人一直在一起。到12月6日下午,其和张×、徐某某、李×从郑州回平顶山在其姥姥家开始制造毒品。“老乔”,男,30多岁,叫乔×平,在平顶山开“东方龙喷绘”商店,他是老板,身高1.60米左右,大肚子,头发有点稀,尖下巴,眼睛大大的,双眼皮。“工艺流程”是在“中州快捷酒店”住时,徐某某让李×用铅笔写在酒店的记事本上。在做毒品的时候,如果不会了就给“老乔”打电话问,徐某某打电话,至少打过两次。

3、同案犯李志刚供述证实,其知道徐某某去郑州找“老乔”,具体干什么没有说。徐某某跟“老乔”认识的时间长,其和胡向飞也都见过“老乔”。“老乔”是以前“东方龙喷绘”的老板,大名叫什么其不清楚,他有三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皮肤稍白,稀头发。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徐某某认识的“老乔”,不知道大名,只知道他以前是搞喷绘的,现在不知道干什么。2005年11月25日,其和徐某某、老乔某乔某对象杨兰一起住在郑州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过了一两天胡向飞和他对象张×也去了。2005年12月5日夜,徐某某让其记东西,其用铅笔在酒店的便笺上记。第二天上午徐某某、胡向飞他们开着车出去了一个多小时,不知道干什么去了。12月6日下午,其和徐某某、胡向飞、张×一起回平顶山。

5、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平顶山市老汽车站对面开“东方龙喷绘”。2005年之前,别人都叫我“老乔”。2005年时我的女朋友叫杨×兰,我平时叫她杨兰。

6、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11月6日,徐某某在周口市监狱辨认出制毒的犯罪嫌疑人“老乔”,真实姓名乔某某。

7、扣押物品清单显示,2005年12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扣押徐某某、胡向飞用于制造毒品的乙醚、苯甲酸乙酯、甲胺水溶液等物品。

8、制造毒品方法,2005年12月9日,从徐某某等人制造毒品现场提取的“毒品制造方法”。

9、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5]X号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胡向飞、李志刚三人在新华区X街站X号制造毒品时被查获的塑料桶内棕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

10、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徐某某、胡向飞、李志刚三人在新华区X街站X号制造毒品时被查获的塑料桶内棕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8.3克/公斤。

1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事实其他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另有综合证据证明相关情况: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禁毒大队在郑州市一超市内将乔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制的规定,制造3683.02克氯胺酮,数量大,并贩卖一次,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与同案犯积极预谋后合伙出资,负责购买、提供制毒原料和制毒技术,并具体实施制毒操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乔某某不是制毒集团的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乔某某是制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所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乔某某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的同案犯张燕子、王某某、崔某某、王某伟、马某某均在到案第一次供述时就指证乔某某提供制毒原料及技术,并电话指导制毒的事实,其供述自然、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乔某某的行为;第四起犯罪事实的同案犯徐某某、胡向飞、李志刚所作供述自然、稳定,其中徐某某能够明确辨认出乔某某,并与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起事实中乔某某为三名制毒者提供原料和技术的事实,故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其辩护人辩称乔某某系初犯,能悔罪认罪,如实坦白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数次为他人提供制毒原料和制毒技术,并出资参与贩卖、制造毒品,在听闻张燕子等人归案的消息后又化名潜某郑州数年,在庭审中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案中部分毒品制成后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理。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邵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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