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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

被告滕XX。

原告陈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龙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2月17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滕XX。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在怀化做工时外出,一直下落不明,至今与家里及亲属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陈XX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滕x年外出,有三年多没有回来,也没有与陈XX联系,滕XX现在下落不明;

4、高X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滕x年外出,有三年多没有回来,也没见与陈XX联系,滕XX现在下落不明;

5、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滕x年7月外出,一直与陈XX及亲属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4、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也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2月17日双方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滕XX。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在怀化打工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且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也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初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既无联系,也无来往,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现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滕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龙慧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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