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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被告时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5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700元。

被告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元。被告归还500元后,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余款2,7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致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余款2,700元未还,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余款人民币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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