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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

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工人。

原告冉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郁永久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某某及个人隐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阮某某,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宁某。原告生育次女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借故与原告吵闹直至打架,导致原告无心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8月中旬被告被赶出家门,原告只好流浪到涪陵,经人介绍到原涪陵区太乙农产品有限公司扫地,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不成,不愿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继续回到涪陵打工,该公司解体后,原告靠捡破烂维生,至今年5年时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宁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重男轻女,常借故打架,被赶出家门”等事实均不属实,原告是被他人挑拨离间而骗走的,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悬崖勒马,早日团聚;2、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在涪陵打工,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事实上被告也一直在寻找原告;3、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由于原告近几年中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应支付从2005年8月出走时至两个子女18周岁的抚养费、寻找原告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9.5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谈婚,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宁某。2005年农历8月,原告未与家人商量,离家出走到外地务工,被告组织亲友寻找,未查找到原告去向。自原告出走后,两个子女一直随同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亦未与被告之父母分家。2007年10月30日,原告冉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冉某的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均表示无共某某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陈某某、宁某、宁某、宁某、张某某、宁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工资表、民事判决书、证明、村委会证明、支付误工费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冉某在2005年8月即置多年相随的丈夫和嗷嗷待哺的孩子于不顾,不告而别,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2007年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时间达五年之久,虽然原告的行为从道德上应予谴责,但离婚也是每个人的自由,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某五年多来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两个子女一直随父亲和婆婆生活,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当庭表示有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且宁某、宁某亦当庭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故两个子女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从2005年8月出走时至两个子女18周岁的抚养费以及寻找原告的费用共计19.55万元的意见,虽然共同抚养子女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原告应尽之责,但作为离婚诉讼,只能处理是否准予离婚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等问题,对于离婚前的子女抚养、债务承担问题,不是离婚诉讼可以一并解决的,况且上述义务也是被告应尽之责,如果被告因履行上述义务而负有债务,可以在举证后由原告分担,如导致其陷入绝对困难状况,还可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故对于离婚前的子女抚养和查找原告的费用,本院从法律上碍难支持;但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每月工资为15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原告多年未尽母亲抚养之责的现状,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3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对于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即使有房屋等财产,亦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长子黄某某、次女宁某由被告宁某抚养,由原告冉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宁某抚养费300元至宁某18周岁止,每月支付宁某抚养费300元至宁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涂恩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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