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22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当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22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当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饮酒后行至郏县X乡美伊厨炊具有限公司大门外,因琐事与该公司门卫陈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将陈某某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头面部软组织钝性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雷某甲、查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某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耳鼻咽喉检查某告单、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某利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