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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与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十里堡群益鸭场业主,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某一审诉称,李某、赵某系夫妻,2010年4月至7月间,李某、赵某多次收购屈某经销的鸭毛和活鸭,尚欠屈某货款x.6元,要求李某、赵某给付。

经审理,一审法院对屈某提交的证据及与李某、赵某的谈话记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赵某收购屈某经销的鸭毛和活鸭,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活鸭款项的认定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酌定。屈某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屈某鸭毛及活鸭款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九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赵某与屈某有协议约定屈某每月供2000只合同鸭,但屈某始终没有履行协议应视为违约,另外合同鸭价格是每斤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综上,李某、赵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屈某与李某、赵某存在供活鸭和鸭毛关系。2010年8月28日,赵某为屈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鸭899斤,欠款壹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x元)。李某、赵某在一审中确认欠屈某鸭毛款为x元,另欠899斤活鸭款未付,李某、赵某认为活鸭按合同价格为每斤3.6元,市场价格为每斤4.1元,李某、赵某要求活鸭按每斤3.6元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为屈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李某、赵某欠屈某鸭毛款x元及899斤活鸭款未付,李某、赵某应将该款给付屈某。李某、赵某上诉称与屈某有协议约定屈某每月供2000只合同鸭,但屈某始终没有履行协议视为违约,且合同鸭价格是每斤3.6元,但屈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赵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李某、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由李某、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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