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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01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06日零时2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渑池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仰韶大厦红绿灯处超车时,与吴光伟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向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吴光伟当场死亡。2011年1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违章超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1月17日到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崔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廉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赔偿协议、收款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超车,导致两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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