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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武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3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武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武某在(略)X村舒某家呷酒,因被害人陈某某讲张某刚不应该同武某在一起,便怀恨在心。当晚7时许,武某听武某城(另案处理)讲陈某某在低庄镇X街张某家,武某便找到邹某,然后两人各自携带一把散弹枪赶到张某家二楼,武某朝陈某某腿部连开两枪,又叫被告人邹某朝陈某某脚上开了一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邹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武某城、张某、杜某某、谢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邹某共同直接致伤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武某、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邹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上诉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武某、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武某、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武某、邹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武某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认定被害人过错于法无据;邹某虽是受人邀约,但积极实行了对他人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已经认定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量刑偏重。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对上诉人武某、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对上诉人武某、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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