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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就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焦XX,女

被告姚XX,男

原告焦XX就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杨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焦XX及被告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未婚生育一子姚XX,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矛盾,而且问题日益尖锐。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小孩抚养费。

被告姚XX辩称:原、被告只是闹小矛盾,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庭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未婚生育一子姚稳,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矛盾,而且问题日益尖锐。以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离婚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焦XX与被告姚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全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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