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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光山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光山县瑞丰冷冻冷藏制品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光经初字第91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光经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光山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文臻,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辉,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某畜牧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畜牧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畜牧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信阳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瑞丰冷冻冷藏制品公司(以下简某瑞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任瑞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瑞丰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畜牧中心、被告瑞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畜牧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份,我与畜牧中心签订一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齐工程款。工程于当年十二月份竣工,畜牧中心却欠工程款(略).19元不付。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畜牧中心出具一证明搪塞我,证明称此笔欠款转由瑞丰公司承担。我持该证明向瑞丰公司主张债权时,该公司全然否认。因畜牧中心与瑞丰公司之间的所谓债务转移未征得我的同意,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故诉请依法判令畜牧中心向我清偿欠款(略).19元,并自九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畜牧中心辩称:瑞丰公司是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投资兴建的。原告所诉欠款(略).19元是修护坡时欠下的工程款,修护坡对建瑞丰公司冷库有直接益处。在瑞丰公司成立为独立法人之前,我们已将该笔债务分由瑞丰公司承担,并已得到债权人甘某某的认可,不然在此前其不会就该笔欠款起诉瑞丰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下欠原告工程款(略).19元应由瑞丰公司承担,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付此笔欠款之请求。

被告瑞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七月,畜牧中心拟在属其使用的北洼地西南两侧修砌护坡。该工程由原告甘某某承包施工,于同年十二月份竣工,畜牧中心应付原告工程款(略).49元,除已付款外,仍下欠(略).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畜牧中心向原告出具证明,即:“1998年5月14日畜牧中心与瑞丰公司办理账务移交,应付甘某某工程款(略).19元。该款应由瑞丰公司承付,原始票据在畜牧中心账上,特此证明。”同年十二月,甘某某就瑞丰公司欠其一笔9000余元工程款及畜牧中心出具证明转移的此笔工程款(略).19元一并起诉瑞丰公司。瑞丰公司对畜牧中心转移的工程款(略).19元不予认可,拒绝承付。原告遂撤回了该项请求。随后又起诉畜牧中心,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瑞丰公司系畜牧中心投资145万元(全为贷款)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兴建而成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隶属于畜牧中心主管。同年五月十四日,畜牧中心以分帐的方式将上述145万元债务移交瑞丰公司,同时将欠甘某某建护坡工程款(略).19元亦转移由瑞丰公司承担。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甘某某再次前往要款,畜牧中心才向其出具上述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畜牧中心签订的修砌护坡合同、畜牧中心出具的证明、设立瑞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光山县畜牧局局长邹复俊的笔录、瑞丰公司在(2000)光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答辩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畜牧中心修砌护坡工程,畜牧中心欠其工程款(略).19元的事实清楚,畜牧中心对此数额无异议。其以分帐移交表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主张该笔帐务已转由瑞丰公司承担,理由牵强。因为畜牧中心主张的债务转移并非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违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后来原告在向畜牧中心讨债时,虽接受过其出具的证明,但在向瑞丰公司落实债权时,被瑞丰公司否认,不能视为原告对上述债务转移事实的接受和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畜牧中心清偿欠款(略).19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9)X号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畜牧中心欠原告工程款(略).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并自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按月1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畜牧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玉慧

审判员仲继莲

审判员姜波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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