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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谭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x,S.A.),住所地西班牙王某拉科鲁尼亚省阿提索市X街x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阿夫里尔•阿瓦丁,董事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简称蒂则诺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蒂则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第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蒂则诺公司就第三人谭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ZAR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ZARA”商标(第25类)及第(略)号“ZARA”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皮革上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文字相同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主要考虑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权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蒂则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4月29日之前,“ZARA”是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号,且该商号已经某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蒂则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将他人在中国已经某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中,蒂则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ZAR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服装制作、皮革上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某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蒂则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它构成因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并无任何贬义或者其他消极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蒂则诺公司称谭某具有抄袭和复制其“ZARA”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综上,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蒂则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是世界最大的时装零售公司,在欧洲、美某、亚洲和非洲的73个国家拥有4280多个门店。原告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经某和宣传,“ZARA”商标已经某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在中国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成为业内知名的商标。二、原告拥有的“ZARA”商标在中国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ZARA”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呼叫上相同,使用的服务与原告的商品相关联。原告最具知名度的商品是服装和时尚用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是“服装制作、修改衣服”等,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共存可能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三、第三人不仅仅抄袭和抢注了被异议商标,事实上,其抢注了一系列原告的商标,以及其他在世界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的他人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某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谭某于2002年4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服装制作;皮革上色;裁剪服装;裁布;裁剪衣服;刺绣加工;皮革加工;缝被子;服装修改;修改衣服。

引证商标中的国际注册第x号“ZARA”商标(第25类)于2001年2月1日经某标局核准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为蒂则诺公司。

引证商标中的第(略)号“ZARA”商标由泽帕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7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某准转让给蒂则诺公司。

另外,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还在第3、4、8、9、11、14、16、18、20、21、24、25、26、28、34、35、39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被异议商标经某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蒂则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蒂则诺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蒂则诺公司称谭某抄袭其商标证据不足,故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蒂则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是服装行业的著名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是对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服装制作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两商标共存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蒂则诺公司的最初的商业名称即为“ZARA”,虽然名义变更为“x”,但由于“ZARA”作为蒂则诺公司的传统品牌,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部分宣传媒体,都习惯将“ZARA”作为蒂则诺公司的代名词。因此,人们看到“ZARA”就自然会联想到蒂则诺公司,蒂则诺公司对“ZARA”享有商号权;三、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蒂则诺公司已经某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蒂则诺公司及消费者利益。谭某恶意申请注册了多枚“ZARA”商标及其他世界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四、在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中,类似谭某这种在多个类别上抄袭和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也是被制止的。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蒂则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蒂则诺公司于中国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ZARA”商标的商标档案。2、蒂则诺公司网站页面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及x集团2005年度报告。其中媒体报道包括中国营销传播网(www.x.com.cn)2005年1月6日的《Zara:时装零售业的一头紫牛》一文,泰达人才热线网(www.x.com)转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12月6日的一篇文章,其中称Zara更名为x并成为世界第三大服装公司;新浪网(www.x.com)财经某横栏目刊登的福布斯2001年度全球富人50强,其中包括Zara的创始人;稚拙工作室编排的2002年《商业周刊》全球股票市值最大1000家公司,x集团位列第337位。3、谭某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4、谭某所申请注册的“MEXX”、“GAP”商标的介绍材料。5、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庭审中,蒂则诺公司称上述证据2可以证明其对“ZARA”享有字号权,且该字号有一定知名度。

庭审中,蒂则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诉讼主张。并明确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指向的是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制作、服装修改”服务上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蒂则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应当同时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只要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装修改”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二者在提供服务或销售的对象、提供服务或销售的途径及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使用相同标志的上述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字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故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字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某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

本案中,原告称“ZARA”系其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字号,但其提交的证明“ZARA”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中,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很少,且有些系指向x集团,而非仅仅指向“ZARA”,故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ARA”作为服装等商品上的企业字号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更无法证明“ZARA”作为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的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犯原告的字号权。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一般是指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是针对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作出的规范,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其次,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ZA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谭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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