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略),现羁押于北京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温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屠某与马某系同事关系,马某于2009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18日、6月26日分四次从屠某处借款共计51万元,并为屠某出具借条四张。此款马某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偿还屠某借款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屠某所诉属实,但马某现在被羁押,无能力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屠某与马某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18日、6月26日,马某分四次从屠某处借款共计51万元,并为屠某出具借条,马某在借条上签字,此款马某一直未偿还。
一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屠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马某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宾阳里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向屠某借款,理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现还款期限已过,屠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马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屠某借款五十一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屠某承担。
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屠某出具的欠条证据认定错误。屠某向法庭出示的一张金额为十一万元的欠条,系屠某利用不恰当的关系,违规进入北京女子监狱,在马某被羁押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并不是2009年书写的,不是真实的。
屠某针对马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某在一审过程中对欠条及数额均认可。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马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一审法院本案独任审判员与书记员到北京女子监狱,与马某当面进行询问,马某对屠某提交法院的4张欠条均表示认可,对屠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亦表示认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屠某在一审中出具的,载明2009年6月26日借款十一万元的欠条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马某提交《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2011年5月20日前后,马某的会见记录和相关文书,以证明屠某和其兄弟(密云县人民法院法官)违规进入马某服刑监狱,以公职身份逼迫其书写内容为2009年6月26日借款11万元的欠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在一审询问过程中,对于屠某提交的2009年6月26日借款11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于屠某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构成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在二审过程中,马某对上述证据认可和自认反悔,应当提交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马某主张2009年6月26日借款11万元的欠条系屠某与其兄弟违规进入马某服刑监狱,以公职身份逼迫其书写,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其要求法院调取马某的会见记录和相关文书,由于马某不能提供屠某兄弟的姓名和身份,因此,其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于马某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于从欠条生成时间不能当然推定借款关系实际形成的时间,因此,马某为否认其与屠某之间存在2009年6月26日11万元借款关系,要求对欠条生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不能证明马某的证明目的,故对于马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马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七十元,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