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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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徐某丙、魏某及第三人高某某、徐某丁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1980年6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女,汉族,47岁,务农,住(略)。

被告: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地址:临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丙,男,1967年12月生,汉族,宏鑫纸业有限公司二股东之一,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1974年10月生,汉族,宏鑫纸业有限公司二股东之一,住(略),系徐某丙弟媳。

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徐某丙前妻。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某丁,男,1968年9日生,汉族,住(略),系魏某的丈夫。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徐某丙、魏某及第三人高某某、徐某丁等借款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袁某乙,被告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丙,同时作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第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及第三人徐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是由徐某丙、魏某作为股东成立的个体性质的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1分5厘,2005年10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1分。由该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公章。经多次催要,该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经了解,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因此,作为股东的徐某丙、魏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某丙的妻子高某某、魏某的丈夫徐某丁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要求由三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由两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辩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尚在,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徐某丙辩称:徐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魏某未到庭,原审时辩称:办公司的事我知道,但把我登记为股东之一我不知道,是徐某丙擅自登记的,因此,对此借款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高某某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债务人宏鑫纸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宏鑫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徐某丁未到庭,原审时辩称:我当时是宏鑫公司的业务员,这两笔款是经南街村包装厂李水民介绍借的,并加盖了宏鑫公司的印章,宏鑫公司和我参股的许昌另一家公司有经济往来,该借款应由宏鑫公司和徐某丙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徐某丙、魏某合资100万元开办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徐某丙作为公司负责人及股东之一,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xt98A%,魏某作为股东之一,同时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废纸回收分公司的负责人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x%。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05年停产。2007年2月6日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临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债务由股东,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并告知,若不服,可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该公司至今既未组织对债务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2005年10月18日,徐某丁经人介绍分两笔向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说明利率为月息15‰和月息10‰,加盖了宏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08年,该公司的设备大部分被他人拉走抵债。剩余的配电柜等经徐某丙同意由他人变卖。

另查明:被告魏某与第三人徐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丙与第三人徐某丁系同胞弟兄。被告徐某丙与第三人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二人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载明:婚后夫妻共同的三间楼房是向高某某父亲借钱所买,房屋及屋内一切东西都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没有参与办厂和生意上的事情,所以办厂或以男方名义借款和债务、债权都与高某某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8日,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向袁某甲借款x元和x元,给袁某甲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借款利率,其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并应当在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作为宏鑫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徐某丙、魏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吊消其营业执照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也不组织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且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疏于对公司资产,账册的管理,致使公司近二百万元的资产被人拉走以废品价格抵账,账册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徐某丙作为主要股东又未经清算将公司剩余资产处置,造成公司的资产贬值流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丙、魏某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徐某丙应对公司债xs39h%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某应对公司债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丙、魏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高某某、徐某丁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丙既是宏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又是主要股东,被告魏某是该公司两个股东的其中之一,在工商局2007年2月6日吊消宏鑫公司营业执照时,徐某丙与高某某、魏某与徐某丁均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某丙、魏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高某某与徐某丁、魏某与徐某丙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但”书以后的情形,且因为徐某丙、魏某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宏鑫公司帐册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无法证明其二人经营的宏鑫公司的财产与其家庭无关。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所以高某某应对徐某丙承x%份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某丁应对魏某承x%份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袁某甲要求高某某,徐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借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颍县宏鑫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x元的利率月息15‰,x元的利率为月息10‰计算,自2005年10月28日计算至还清该项借款之日);被告徐某丙对上述债x&j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对上述债xx28%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丙及被告魏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高某某对被告徐某丙承x%份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徐某丁对被告魏某承x%份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徐某丙、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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