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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杨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显),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38岁,豫x轿车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X路中段和悦宾馆西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杨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峗。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1时10分,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线胡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吕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去2.85万元医药费,被告宋某某已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定损费、鉴定检查费、停车施救费、精神损害赔偿等x.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增加为x.8元。

被告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遗憾,原告在治疗中的费用2.85万元我已付了。原告增加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赔偿,但过高的、无理的,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是否与本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本公司没有找到其保险单。故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与本公司具有法律关系。应按证据认定。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吕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某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9年5月19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杨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吕某某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住院期间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8519.9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吕某召陪护。此前吕某召在东莞市东坑华勋电子制品厂打工,月工资2700元左右。出院时医生诊断休息三个月,一年后本院钢板取出术。事故同时造成杨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住院期间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花去医疗费x.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某倩陪护,此前吕某倩在东莞市东坑华勋电子制品厂打工,月工资2300元左右。出院时原告诊断院外巩固治疗,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经签定其颅骨修补手术及材料费大致需x元左右。经法医2009年9月23日鉴定,杨某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宋某某支付的,在此事故中二原告共花去施救费、拖车费、看车费640元,评估鉴定检查费900元,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鉴定为500元。

还查明,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主为本人,其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其他商业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止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分公司作为宋某某的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宋某某的车辆其他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承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吕某某、杨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吕某某伤后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519.99元(属被告宋某某支付)、误工费1476.2元(4454元÷365天×121天,其中含休息3个月)、护理费2790元(2700元杨某召工资÷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鉴定检查费400元,定损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645元,合计x.19元。杨某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均属宋某某支付),误工费1671.4元(4454元÷365天×137天,至评残的前一天),护理费2377.7元(2300元吕某倩的月工资÷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3117.8元(4454元×7年×10%),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检查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5元。吕某某和杨某二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已支付x.5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34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这些票据均无收款单位的印章,属无效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陪护人员往来于家庭和医院之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按200元认定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共计x.64元(其中医疗费x.54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从宋某某为豫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其它费用x.1元。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二原告x.54元,其中x.54元属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时可直接支付给宋某某。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因为被保险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证明损害程度或量化损害后果,而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属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杨某各项损失x.1元。(其中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杨某各项损失x.54元,其中x.54元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宋某某。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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