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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于2011年7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6日23时许,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副所长宁XX和本单位民警刘XX到巩义市X村处警,被告人刘某酒后对宁XX进行辱骂,妨碍处警民警执行公务,并对宁XX踢打、牙咬,持砖头将其头部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宁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X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张XX、冯XX、康XX、刘X、胡XX、付XX、许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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