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
负责人宋某乙,该所主任。
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诉某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指派宋某乙律师为其服务,包括法律咨询、培某、代理诉某等,被告于每个服务年度开始的十日内支付服务费x元。合同履行期间律师为企业提供了正常服务,后期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第三年的x元顾问费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方律师在被告财务有借款1208.62元,与被告应付的顾问费冲抵后,被告应付原告x.38元。为此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x.3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2、2009年《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顾问单位法律服务评议表》一份。
被告磐石公司既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某、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法律顾问费每年x元,在每年度开始十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该所律师宋某乙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并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没有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法律顾问费x元,扣除原告律师在被告财务处的借款1208.62元,尚欠x.38元。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立即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x.38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x.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王留刚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