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住所地:本市X区X排X号。
负责人王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业主,住(略)-X号。
上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1日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者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周某系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经营者,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周某所在地为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新世界小区X#26#楼实际施工人王某所签,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24#26#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是经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4#26#项目部印章仅在工程施工资料上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宏坤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X排X号,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新世界小区项目位于郑州市X村。综上,上诉人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认为本案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国丰物资供应站(乙方)与河南宏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界小区X、26项目部(甲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者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作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