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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3日由(略)公安局执行,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周某(批捕在逃)窜至南湖洲镇一电游室,以有同学找为由,将正在玩电游的成某叫出来,被告人邓某用刀背朝成某的左手臂砍了两刀,并打了他两个耳光,逼成某交出了身上的一元钱。然后要成某把其同学郭某叫出来,被告人邓某砍了郭某两刀,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抢了郭某一元钱。随后,被告人邓某和周某又将玩电游的聂某、严某、范某先后叫出来,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他们,逼他们交出了22元钱,被告人邓某和周某抢得现金24元,两人平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和周某构成某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上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伙同周某(批捕在逃)采取持水果刀威胁的方式抢得成某、郭某、聂某、严某、范某等共计人民币24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成某、郭某、聂某、严某、范某、石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5年4月2日上午,自己被邓某及另一高个子男生持刀威胁,抢得几元现金不等的事实,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一致。2、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4月2日上午,他与邓某均携带水果刀,以找同学为名抢得5名同学现金共计人民币24元的事实。3、作案工具及赃款的提取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作案现场图、照片。6、(略)南湖洲镇党政综合办公室、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报告,证实被告人邓某事发至今六年,已知错能改,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并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周某作用相当,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某人,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案发至今六年里,能遵纪守法,自食其力,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所在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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