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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浮山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栾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x元”,并于2010年8月3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向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其公告内容为:“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裁决书,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本委(地址:洛阳市总工大厦X楼X室)领取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逾期不领即视为送达。如你单位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1日,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了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原审认为,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3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10年10月1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领取《仲裁裁定书》后,以2011年1月11日为送达时间向本院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市劳动仲裁委未采取任何措施而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在上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以后,洛阳市劳动仲裁委认定公告送达无效,并于2011年1月11日在劳动仲裁委办公室从新送达,当时被上诉人也在场,仲裁员王友恩在说明情况后从新签订了送达文书。但是一审却将劳动仲裁委承认无效的公告送达认定为有效,并将1月11日的有效送达认定为无效,进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涧西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送达给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以2011年1月11日为准,故上诉人理由应予支持,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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