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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上诉薛某某峰,原审被告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XX,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女,19XX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19X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X街坊。

原审被告:蔡XX,男,19XX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路X街坊。

上诉人洛阳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李XX、薛XX,原审被告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樊XX,原审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应与原审法院所立的劳动者李XX因对本案所涉同一裁决不服所提之诉并案审理。故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王春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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