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廖宁、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到确山县107国道一桥北岸附近一小区内,将一辆银灰色东宏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650元;所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00元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同案犯廖某、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赵某某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收购的赃物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在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有积极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多仓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