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乙、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出法律效力。杨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及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某甲称:2001年4月23日杨某甲把x元存款连身份证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取x元;一、二审查明杨某甲把身份证存单交给王某某是错误的。一审查明取款由王某某执笔在取款单上签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号取款后,又存入建行。杨某甲的款只能给杨某乙不能给别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判决杨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被申请人杨某乙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寇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