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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吕祖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吕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祖公司赵某某及邵某,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依协议向被告交纳5个月的房租5000元,房屋装修转让费5800元,并基于双方协议对房屋又进行了装修,投入装修费2355元,但我正在装修时被房主告知他与被告约定在2004年11月15日租房合同到期时他要收回房屋,而被告转租予我时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同时被告未经房主同意转租予我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我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x元,赔偿损失23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邵某与吕祖公司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1、租期为吕祖公司与房主合同剩余时间,即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到期后邵某自己与房东直接签合同,吕祖公司可协助邵某与房主续签合同;2、租金为每月1000元,5个月5000元;3、邵某一次付给吕祖公司房屋装修转让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邵某向吕祖公司交纳5000元的房租及5800元的转让费,邵某又装修花费2355元。吕祖公司与房主约定租赁合同到期房主要收回房屋,吕祖公司与邵某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明确告知邵某这一事实,故邵某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吕祖公司返还其费用x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吕祖公司在承租他人房屋期间,房主已明确告知吕祖公司,该房屋租期满后不对外出租,而吕祖公司在与邵某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将该事实告知邵某。使邵某误认为,该房屋在吕祖公司租赁期满后,可以与原房主续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据此,邵某请求撤销与吕祖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合同履行期间的房租应予交纳。吕祖公司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邵某与吕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吕祖公司返还邵某房租2500元,房屋装修转让费5800元。三、赔偿邵某损失2355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共计1000元,由吕祖公司承担。

吕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我方没有告知邵某该房屋到期后房主要收回房屋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租赁协议的依据是,该合同因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订立。是重大误解,还是显示公平,撤销协议表述不清,适用法律也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邵某答辩称:吕祖公司在与我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我协议到期后,由其协助我与原房主直接签订协议。在我对该房屋装修时,原房主才告知房屋到期要收回。之后我与吕祖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我一天也未能经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9月11日吕祖公司与原房主签订一份租房协议,期限两年半,至2003年3月15日,期满后的续租中,2004年3月21日吕祖公司在向原房主交房租时,原房主已明确告知其,2004年11月15日租房协议终止,房屋交回房东。2004年6月15日吕祖公司将房屋转租给邵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吕祖公司在承租他人房屋即将到期时,将房屋转租给邵某承租。而吕祖公司在2004年3月21日向原房主交纳租金时,原房主在收条上已注明2004年11月15日终止租房协议,房屋交回房东。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吕祖公司未将这一事实告知邵某。并在签订协议上承诺协助邵某与原房主续签合同不能实现,造成邵某对签订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吕祖公司返还邵某部分租金并无不当。吕祖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由吕祖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吕祖公司申诉称:原判撤销门面房转租协议是错误的;不存在重大误解;返还房租,装修转让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邵某辩称:吕祖公司订立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应依法撤销,返还房租转让费赔偿损失合法有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吕祖公司隐瞒有关租赁事实,给邵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的申诉;

原一、二审诉讼费承担不变。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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