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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26日,为筹集吸毒的毒资,被告人罗某甲在郴州市X路茶语网吧上网时,乘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拔掉一台玛雅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的电源线,然后将该电脑液晶显示器用衣服包着盗走,后变卖给郴州市电脑城的张某(已行政处罚),得赃款320元。同年6月1日,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从张某处缴获了被盗液晶显示器返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1008元。

2010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郴州市X路宏频网吧,见靠墙的卡座无人,即坐在该卡座上,将一台三星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的电源线拔掉,然后用衣服将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后变卖给郴州市电脑城的刘某(已行政处罚),得赃款450元,该笔赃款被被告人罗某甲用于吸毒的毒资挥霍一空。经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960元。

2010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携带一把尖角双S型工具钳窜至郴州市X路神奇部落网吧内准备盗窃一台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时被工作人员曹某1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曾某、罗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单位曹某1、邝某、谭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证言、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领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实施第三次盗窃作案(价值720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尖角钳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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