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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小组。

负责人方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十二小组(以下简称五星村X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被上诉人五星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两间,位于道口镇X路X胡同北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承租期一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房租为每年3500元。乙方某租房期间有经营自主权,甲方某得干涉,但乙方某租房期内,不得随意改造房屋结构,如改造需提前三个星期通知甲方某有关部门,得到同意后方某进行施工改造。甲方某负责收房租费,租房中包括税收在内的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某担。本合同到期后双方某动解除合同,如需再续年限乙方某有优先权。该房屋为座落在解放北路路西(外贸胡同北邻)门面房两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一年的3500元租赁费交付原告。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30日期满,因被告和案外人都想租赁该房,原告不再对外租赁。

另查明,该房屋原租赁人为翟国庆,2009年10月翟国庆转让给了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期满,原告已不对外租赁,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期间,按合同规定的每年3500元租赁费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搬出,应给予适当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案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为宜。关于被告所述的转让费x元,该转让费并未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案外人,原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所述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明均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从租赁原告的位于道口镇X路西(外贸胡同北邻)的两间门面房中搬出;二、被告武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按每年35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宣判后,武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份又收取了案外人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对外租赁是错误的,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未裁决,损害了上诉人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五星村X组答辩称,本案案外人虽然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租赁该房屋,上诉人优先承租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另上诉人所谓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继续对外租赁或不再对外租赁,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出租房屋不再对外租赁,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租赁被上诉人两间门面房中搬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其所辩称损失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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