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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偃师市法律事物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进、被上诉人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立、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7时45分,在诸葛镇X村董家马道与楼北新街约10米处,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在街边玩耍的原告相挂擦,致原告受伤。经偃师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支付部分住院费1000元。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经医院诊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35天,陪护1人。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经本院委托对某告常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常某甲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对某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甲对某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某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某应对某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常某甲对某事故损失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某的诊某证明、出某、出某记录、病历、医疗票据,被告均未提出某议,故本院对某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某告提交的陈永彩的证明1份,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常某甲住院35天,确需护理人员,加强营养,出某后确需适当休息。关于原告常某甲的医疗费x.42元,因原告常某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某x.42元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按一人计算,参照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806.95元为计算标准,其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35天=460.95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等因素,每天营养费1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共计350元。关于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常某甲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某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计算35天,共计7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14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构不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对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置受损伤构不上伤残,对某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额为x.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剩余9550.3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6685.26元,其余损失2865.11元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6000元入院费,原告只认可l000元,5000元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告为原告预交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向本院提出某诉,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x元。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常某甲医疗费5487.59元;三、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常某甲的护理费322.67元;四、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常某甲营养费245元;五、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常某甲生活补助费490元;六、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常某甲交通费14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六项被告高某共赔偿原告常某甲6685.2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常某甲5685.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常某甲承担186元,由被告高某承担434元。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为x.42元,这其中包括了4000元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以及无相应病历印证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计入常某甲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医疗辅助器具这项支出某是被上诉人的必要支出,其次被上诉人的伤情即便需要这样的辅助器具来治疗,该医疗器具也应当由医院方面投资购买。上诉人认为,配置医疗辅助器具具有严格的手续。按照《河南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配置医疗辅助器具须有医疗机构出某的意见,以及与医院协议的医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配置意见,并且这个配置机构应该是按照法律法规严格设立,必须是有资质的。”而被上诉人配置辅助器具,仅仅是依据医院一个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称病人治疗需要该医疗器具,而本医院没有该设备,建议病人自己购买。”可见被上诉人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做法,超出某合理治疗的范围。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发票,是河北省石家庄某个单位出某的发票,难道是被上诉人专门跑到石家庄某买的吗上诉人对某真实性表示怀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常某甲的该项费用4000元,即便客观存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一方面,因为被上诉人缺乏诚信,否认上诉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200元。仅仅承认收到1000元。上诉人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曾于一天之内先后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的爷爷,共支付6200元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爷爷出某接受质询。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鉴定,受损伤虽然构不成伤残,但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仍然不得免除,保险公司不能以未构成伤残可免除赔偿责任抗辩。同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至残、死亡三种情形中,均包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所以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此,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依据各自的责任分配,上诉人只需对某下2000元的医疗费用,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400元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实际上已向被上诉人常某甲支付了6200元的医疗费,远远高某了自己的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4800元。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常某甲琦的护理费460.95元、营养费35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伤残赔偿金份额内予以赔偿;3、判决被上诉人常某甲,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金48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常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写到关于被上诉人所用的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这个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某写的也是前后矛盾,后面又写到该项费用4000元,即便客观存在,也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事实的存在,判谁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已付医疗费,上诉人只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说的付款数额几次都不一样,这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到向被上诉人的爷爷质询,这次被上诉人的爷爷已到庭,上诉人可以当庭质询是否交给被上诉人的爷爷6200元整,如说没付,上诉人得说为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x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高某光、高某军出某为高某作证,证明高某已付给常某甲住院费6200元。常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与高某的上诉内容相矛盾,上诉状称将6200元交给常某甲爷爷,而两位证人都不认识常某甲爷爷,对某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上诉称已付给常某甲住院费6200元,常某甲只认可1000元,对某余5000元不予认可,高某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5000元已付给常某甲家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常某甲外购的4000元的医疗辅助器具,是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医院同意购买的,应当计入常某甲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元,由高某承担。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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