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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潘焕民,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符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潘焕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与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建该公司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光热利用产业基地项目生活中心工程。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8日到该生活中心跟随包工头刘红政(音)从事钢构工作,工资由刘红政(音)发放,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3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腰部受伤。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7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当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当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被告系受雇于刘红政(音),而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受理费10元,由符某承担。

上诉人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清楚,运用法律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除工资认定为由刘红政发放外,其他事实均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核心问题上,原审法院运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该通知的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符某上诉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便上诉人是刘红政招用的用工人员,因刘红政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要求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上诉人并不是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受伤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工资表2份。这个表里面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也没有他所说的工友的名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施工日志。证明:钢构安装时,上诉人没有在场。这个施工日志在洛阳市质量监测站有备案。3、安全评价表。证明:从安全监督站的安全评价备案表可以查到,我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符某认为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符某对施工日志、安全评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不止四季沐歌这一个项目,该施工日志、安全评价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符某现只能证明其系受雇于刘红政(音),而不能证明其直接受用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施工日志中并没有符某的名字,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符某上诉称按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等同。符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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