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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周某某与马某、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43岁。

原告周某某,男,21岁。

被告马某,男,26岁。

被告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X路X街交汇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X街。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马某、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拖挂宁x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路X路交叉口环形岛地点,在由东南方向朝西北方向转弯绕行环形岛时,与驶停在环形岛东侧等待绕行的原告周某某(系原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轿车侧面发生擦挂,致使豫x轿车受损,各项损失15万元。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肇事司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某系被告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及维修住宿、来回车费732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该事故系我驾驶不当而引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间无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退一步讲,即使在被保险人同意我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时,也应扣除掉车辆修理时更换配件后剩余残值金额;而对于交强险,我公司可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x挂号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路X路交叉口环形岛,在由东南方向朝西北方向转弯绕行环形岛时,与驶停在环形岛东侧等待绕行的原告周某某(系原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奥迪轿车侧面发生擦挂,致使豫x轿车受损,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2009年11月18日被送入河南省郑州市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09年12月15日维修完毕,维修费计款x元;该车贬值损失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信誉宏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其损失为x元,原告林某某为维修车辆来回支出车旅费、住宿费7320元。

另查,被告马某所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x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该牵引车及挂车均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对于其过错而引起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于被告马某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履行保险义务,本案中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即4000元)内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故对于在此限额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应负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之说,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还辩称应在扣除掉车辆修理时更换配件后剩余残值金额后赔偿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金额,也未到庭质证相关票据及清单,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系原告林某某所聘请的司机,现车主即本案原告林某某已向本院主张权利,周某某不具适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x元(x+x+732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x元承担理赔责任;扣除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其代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某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费用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宁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峰

代理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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