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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永福强煤矿有限公司与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永福强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落凫山西。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元瑞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永福强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强煤矿)因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福强煤矿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人劳局)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华人劳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胡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是永福强煤矿的机电工,2007年9月21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48CC助力车在去永福强煤矿上班的途中,当行驶至北环路富国煤矿门前时与豫x货车相撞致伤。2009年3月31日胡某某向新华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华人劳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09年4月16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伤者胡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早6:30许骑车上班至富国煤矿时被一货车撞伤。根据医院的诊断:左股骨膝盖上截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永福强煤矿职工胡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永福强煤矿对新华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出复议。平顶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华人劳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永福强煤矿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是永福强煤矿的机电工,在胡某某由其住处(富国煤矿)骑车往永福强煤矿上早班的途中,当行驶至北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货车撞伤。新华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永福强煤矿所诉胡某某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福强煤矿负担。

上诉人永福强煤矿上诉称:一、胡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新华人劳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样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新华人劳局辩称:胡某某2008年7月10日就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案件一直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直至2009年3月31日胡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是永福强煤矿的机电工,在胡某某由其住处(富国煤矿)骑车往永福强煤矿上早班的途中,当行驶至北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货车撞伤。新华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永福强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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