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孩子由自己抚养。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刘某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2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其子刘某寓随刘某生活至今,刘某寓现未满5周岁,于2010年6月在社旗县其外祖父、母家生活、居某、学习。刘某、刘某双方各方面条件相近,且二人离异后均未与其父、母同住,各自独立工作、生活,抚养其子均有不便之处,刘某抚养其子的条件并没有明显变故。
原审法院认为,1、刘某、刘某为其子的抚养权诉至法院,双方均有抚养其子的良好愿望,对此请求符合公序良俗;2、根据刘某、刘某的举证、质证,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均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但刘某并未有明显抚养其子的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抚养其子的条件没有明显变故”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0日经宛城区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刘某寓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审判决已查明在2010年6月,被上诉人就将刘某寓送到社旗的外祖父母家生活、居某、学习。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改变了原离婚判决中其子随被上诉人生活的判决内容。另外,社旗的环境及生活条件等,均不如孩子在南阳市优越,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因此,被上诉人将孩子送到社旗是明显改变了孩子的抚养条件。一审的认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忽略了重要情节。孩子刘某寓已将满5周岁,马上就要到入学年龄。按照南阳市小学的入学规定,孩子入学是要在户籍所在地的学区入学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已与父母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与孩子的户籍均在上诉人父母的户籍本上,均在小东关居某会,现很有必要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既有利于孩子成长,又有利于孩子入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改变了原离婚判决中孩子随答辩人生活的判决内容,事实上,母子二人一直在南阳生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刘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孩子随父、母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刘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孩子户口仍跟爷、奶、爸爸在一起。
刘某对刘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因孩子户口跟爷、奶在一起,就应与他们生活在一起。
刘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刘某及刘某寓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刘某对孩子的情况不了解,在2010年12月30日孩子的户口已迁往新华派出所刘某户口本上。
刘某称对此不清楚。
合议庭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可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刘某寓的户口原在小东关居某会其爷奶户口本上,2010年12月30日迁到刘某户口本上。
本院认为,刘某与刘某在2010年5月2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考虑到孩子较小,认为刘某寓应随刘某生活比较适宜。现仅过一年多,刘某与刘某的生活均未发生大的变化,现在刘某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