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2010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偿还别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009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结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x元借款是王某金给的钱,打借条时王某金让被告写债权人是王某某,借条是在王某金逼迫下写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9年8月13日张某某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是通过王某金认识被告张某某的,2009年8月13日,王某某拿出x元现金数了一遍,把钱交给王××,王××又数了一遍,将x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王某某写了一份借条,王某某、王××、张某某三人在同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辩称x元现金是借王××的,借条是在王××逼迫下写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王某云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