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阳、赵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贾二斌、被害人任永钢、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武陟县X镇小马营小鸟电动车门市部闹事,将门市部内电动车砸翻四辆并将任XX打伤。经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诉讼中,经调解,赵某某赔偿任X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任XX陈述、张XX证言、赵XX证言、任XX轻伤鉴定书、赔偿意见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任XX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