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1967年出生。
原告王某乙,200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1979年出生。
被告田某,1980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建,197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为与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通公司)、朱某某、田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田某和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建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诉称:2008年8月20日,邓志林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312国道,与王某甲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和乘坐人王某乙受伤,先后在数家医院求治,共计花医疗费x.25元。2009年3月20日经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情属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朱某某和田某仅支付x元。因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人为宛通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一、四被告连带赔偿(一)王某甲:1、医疗费x.12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171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5、营养费30元/天×57天=1710元;6、交通费95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10%×x元/年=x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王某乙1、医疗费9696.13元;2、护理费1710元;3、伙食补助费1710元;4、营养费171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宛通公司辩称:田某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所购车辆主要用于公司桥梁建设。朱某某系田某之妻,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从未收取管理费,该二人还以公司名义买有保险,故该事故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
被告朱某某和田某辩称:邓志林系我们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辆已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分担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仅按交强险约定范围赔偿;在一并处理商业险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其次原告诉请过高,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x.53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最后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担责。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x.53元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2、行车证。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行车证车主是朱某某。
3、豫x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王某乙和王某甲住院病历。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王某乙和王某甲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二原告受伤部位及情况。
6、王某乙和王某甲出院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及术后营养、休息时间。
7、谢庄卫生院及肉联厂诊断证明。以证明王某甲出院后又在该处治疗的情况。
8、王某乙医疗费发票4张计款9696.13元;王某甲医疗费发票16张计款x.12元。
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花950元。
10、谢庄乡卫生院和谢庄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王某甲从事牙医工作及收入情况。
11、万和医院后续治疗证明。以证明王某甲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
12、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发票。以证明王某甲伤残等级和所花费用。
被告宛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保险期内。
被告朱某某和田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理赔项目和不赔项目。
2、二原告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王某甲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419.17元;王某乙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94.36元,二者共计x.53元。
庭审中,二原告对宛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规范性文件,免责条款无效,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证据2不认可,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的福利政策,不针对保险公司受益。
被告宛通公司、朱某某和田某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情况不清楚;证据8无异议;证据9根据常识不可能为整张整数;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不认可,费用还没发生;证据12确实知道。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买保险时没看到这些东西;证据2不认可,我们买了保险,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部理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万和医院诊断证明王某乙需护理1人是随后添加,但我方也认可小孩有病护理是必需的;证据7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田某已垫支x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证据9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处理;证据10有异议,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有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据11后续治疗费只是大约数,一并处理有失公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鉴定费。对被告宛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确为保险公司承保。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宛通公司、田某和朱某某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认可小孩有病护理是必需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四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与二原告提供的谢庄乡卫生院和肉联厂医院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四被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结合二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陪护人员到医院护理等实际情况,以支持800元为宜;证据10宛通公司、田某和朱某某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其职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四被告认为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证实其已行右肘关节骨折内固定板、右尺神经损伤吻合术,需再次手术治疗已属必然,该后续治疗费也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朱某某和田某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宛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二原告、宛通公司、朱某某和田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二原告、宛通公司、朱某某和田某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0日10时55分,邓志林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相撞,造成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乘坐两轮摩托车)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志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骑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甲伤情为:1、右肱骨内髁开放性粉碎性撕脱骨折;2、右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某乙的伤情为:1、右拇指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王某甲在该院行右肩部及右肘部手术治疗。2008年9月1日二原告转入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期间每人由一人护理至2008年10月17日出院。后王某甲又在谢庄乡卫生院和南阳市肉联厂医院门诊治疗。为此王某甲花费x.12元,王某乙花费9696.13元。2009年3月20日,王某甲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
另查明,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朱某某和田某所有,邓志林系其雇佣司机。2008年5月8日该二人以宛通公司名义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住院期间收到朱某某和田某x元。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属原告王某甲和邓志林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因邓志林系雇佣司机,豫x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朱某某和田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并未请求邓志林承担责任,故原告王某甲与二被告朱某某和田某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虽然王某乙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王某乙的损失,应由朱某某和田某承担70%的责任。朱某某和田某认可仅以宛通公司名义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宛通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被告宛通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2、首先:王某甲住院期间所受损失为:医疗费x.12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因王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每月按600元×7个月=4200元支持为宜;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为宜,住院57天,计1140元;营养费每天以15元支持,住院57天,计855元;因王某甲为10级伤残,本人属南阳市X村居民,可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4570元×20年×10%=914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800元;王某甲系10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费用为x.12元。其次:王某乙住院期间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696.13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55元;以上共计x.13元。由于王某乙伤情并不严重,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3、由于朱某某和田某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法规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9140元、护理费1710元×2人=34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责任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偿特约险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对二原告剩余款项x.25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为x.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x.4元。4、鉴定费600元,按3:7责任,朱某某和田某赔偿原告420元。5、庭审中,二原告已认可朱某某和田某已支付x元,故其实际应得到赔偿款为x.4元。朱某某和田某支付的x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付给朱某某和田某。其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6、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x.53元,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不能适应商业运作的保险公司,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以此减责,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并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x.4元。
二、限二被告朱某某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二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朱某某和田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夏全玉
审判员张治菊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