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小名平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湖南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来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中天超市门口附近(中国联通沃•3G手机店门口)人行道上的一根电杆线旁,二被告人把地上的一块水泥盖板搬开,抓起地下的电缆线用力拖出了约25米,然后两人将电缆线带至被告人邓某的住处,用刀片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并用编织袋装好。次日,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款600元,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4元。
2、2010年10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第一次盗窃电缆线几天后),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以及湖北籍男子“佳佳”(在逃)三人携带钳子、撬棍窜至鲁塘镇老政府的斜对面(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金牛管业”店门口的人行道,由被告人邓某将水泥板撬开,被告人李某甲将水泥板搬开,“佳佳”将电缆线剪断。该次盗窃三人盗得电缆线约40米,之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扛至被告人邓某住处。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三人平分了赃款。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4元。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第二次盗窃电缆线后隔了几天),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四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通往碧潭村X路X路口处(门窗专卖店门口,计生站对面)偷电缆线,被告人邓某在“飞飞饭店旅社”等候。之后,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三人携带撬棍、钳子来到碧潭村X路X路口附近,搬开人行道上的水泥板盖,盗得电缆线约30米。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扛至被告人邓某的住处,由被告人邓某等人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销赃后得赃款800元钱,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8元。
4、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桂阳崽”五人窜至郴州市X村信用联社门口盗窃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90米。由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钱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五人平分了赃款。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44元。
二、盗窃罪
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提议当晚到郴州市X镇X路“日丰管业”商店里去盗窃,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桂阳崽”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鲁塘镇同祥圩文鑫路路口会合,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了一个“千斤顶”。三人到达“日丰管业”商店后,由被告人邓某托起“桂阳崽”用“千斤顶”将该商店后面东北侧窗户铁栏杆撑开,随后被告人邓某协助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桂阳崽”爬入店内,被告人邓某则在店外围墙边望风。过了半小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桂阳崽”从店内偷出三套海天牌AKS-20电磁炉、三个泰力牌电排插、一个欧亚牌NSB-200取暖器、三个红双喜牌x-80电饭煲。三人将赃物带至被告人邓某住处,每人分得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和一个电排插,取暖器则分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37元。被告人邓某将分得的赃物销赃后得赃款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缴获了两个电饭煲、两个电磁炉、一个取暖器和两个电排插返还给了被害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单位负责人何赞良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均辩称对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盗窃的电缆是废弃的电缆线。
被告人邓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人盗窃的是废弃的电缆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两被告人的罪名应该定性为一个罪名即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来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中天超市门口附近(中国联通沃•3G手机店门口)人行道上的一根电杆线旁,二被告人把地上的一块水泥盖板搬开,抓起地下的电缆线用力拖出了约25米。然后两人将电缆线带至被告人邓某的住处,用刀片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并用编织袋装好。次日,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款600元,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何赞良的陈述证明,何赞良系郴州市北湖电力公司总经理。经过仔细检查,被害单位郴州市北湖电力公司发现郴州市X镇同祥圩1842线省道东西两侧路灯地下电缆线被盗了2000米。其中西侧是从农业银行南侧十字路口至同祥圩1842线省道与碧潭村X路口,东侧是老鲁塘政府至同祥圩1842线省道与碧谭村X路口(计生站北侧)。郴州市X区电力公司2009年鲁塘镇政府请市政公司对同祥圩1842线省道两侧路灯进行了全面修复。2010年11月,同祥圩的群众向郴州市北湖电力公司反映同祥圩1842线省道两边路灯都不亮了,后来叫人去检查时才发现是路灯电缆线被人盗走了,具体被盗时间不清楚。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7日罗某某值班时发现同祥圩1842线省道边的路灯地下电缆线被盗,当时一个过路的群众反映农业银行配电箱门是开的。罗某某检查时发现配电箱内的部分电源线被人剪断。后经全面检查,发现中国联通沃•3G手机店门口至盛海通讯手机维修店的电缆线段被盗了。
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来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中天超市门口附近的一根电杆线旁,二被告人把地上的一块水泥盖板搬开,发现水泥板盖下的电缆线是断开的,抓起地下的电缆线用力拖出了约25米。然后两人将电缆线带至被告人邓某的住处,用刀片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并用编织袋装好。次日,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款600元钱,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基本相同的犯罪事实。
5、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54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2010年10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第一次盗窃电缆线几天后),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以及湖北籍男子“佳佳”(在逃)三人携带钳子、撬棍窜至鲁塘镇老政府的斜对面(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金牛管业”店门口的人行道,由被告人邓某将水泥板撬开,被告人李某甲将水泥板搬开,“佳佳”将电缆线剪断,该次盗窃三人盗得电缆线约40米,之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扛至被告人邓某住处。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三人平分了赃款。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赞良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上何赞良发现同祥圩1842线省道(S322)上的路灯不亮,就叫公司的电工检查一下,后发现地下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了。分别是:鲁塘老政府斜对面农行旁边“金牛管业”店子门口人行道路灯边;计生办斜对面碧潭路X路十字路口“门窗专卖店”门口人行道路灯旁;鲁塘镇X路口与同祥圩新停车场位置。被盗电缆线是2003年购买的,被盗185米左右低压电缆线(铜线),型号为3×16+1,每米24元钱,损失价值4440元。同时证明郴州市X镇同祥圩1842线省(S322)上的路灯都不亮了。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何赞良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经检查,同祥圩1842线省道西侧从金牛管业店门口到碧潭路X路口处门窗专卖店门口段的地下电缆都没有了,这段电缆线长约1000米。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第一次盗窃电缆线几天后),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以及湖北籍男子“佳佳”(在逃)三人携带钳子、撬棍窜至鲁塘镇老政府的斜对面(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金牛管业”店门口的人行道,由被告人邓某将水泥板撬开,被告人李某甲将水泥板搬开,“佳佳”将电缆线剪断。该次盗窃三人盗得电缆线约40米,之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找至被告人邓某住处。次日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以及“佳佳”三人平分了赃款。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基本相同的犯罪事实。
3、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86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第二次盗窃电缆线后隔了几天),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四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通往碧潭村X路X路口处(门窗专卖店门口,计生站对面)偷电缆线,被告人邓某在“飞飞饭店旅社”等候。之后,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三人携带撬棍、钳子来到碧潭村X路X路口附近,搬开人行道上的水泥板盖,盗得电缆线约30米。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扛至被告人邓某的住处,由被告人邓某等人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销赃后得赃款800元钱,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元钱。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4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赞良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上何赞良发现同祥圩1842线省道(S322)上的路灯不亮,就叫公司的电工检查一下,后发现地下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了。分别是:鲁塘老政府斜对面农行旁边“金牛管业”店子门口人行道路灯边;计生办斜对面碧谭路X路十字路口“门窗专卖店”门口人行道路灯旁;鲁塘镇X路口与同祥圩新停车场位置。被盗电缆线是2003年购买的,被盗185米左右低压电缆线(铜线),型号为3×16+1,每米24元钱,损失价值4440元。同时证明郴州市X镇同祥圩1842线省(S322)上的路灯都不亮了。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何赞良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经检查,同祥圩1842线省道西侧从金牛管业店门口到碧潭路X路口处门窗专卖店门口段的地下电缆都没有了,这段电缆线长约1000米。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第二次盗窃电缆线后隔了几天),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四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到郴州市X镇同祥圩通往碧潭村X路X路口处(门窗专卖店门口,计生站对面)偷电缆线,被告人邓某在“飞飞饭店旅社”等候。之后,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三人携带撬棍、钳子来到碧潭村X路X路口附近,搬开人行道上的水泥板盖,盗得电缆线约30米。后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扛至被告人邓某的住处,由被告人邓某等人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销赃后得赃款800元钱,四人每人分得赃款200元钱。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基本相同的犯罪事实。
3、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64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桂阳崽”五人窜至郴州市X村信用联社门口盗窃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90米。由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钱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五人平分了赃款。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4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个星期天下午3点左右,当天罗某某值班。罗某某在检查电路时发现郴州市X村信用社旁的综合配电箱的门是打开的,里面的电缆线被盗了,于是马上通知了何赞良。同时证明鲁塘镇同祥圩1842线省道东侧老政府至农村信用社段被盗约200米电缆线。整个同祥圩1842线被盗电缆线损失8-9万元,维修好需要12万元左右。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和“佳佳”、“湖北崽”、“桂阳崽”五人窜至郴州市X村信用联社门口盗窃电缆线,共盗得电缆线90米。由被告人邓某将盗得的电缆钱销赃后得赃款2000元,五人平分了赃款。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明每次盗窃电缆线都是由被告人邓某提出犯意,电话召集参与盗窃人员,盗得的电缆线都是由被告人邓某负责销赃并分赃。
3、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194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郴州市X区鲁塘同祥圩地下电缆线被破坏的现场概貌。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破坏电缆线作案现场。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4日8时30分,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称在郴州市X镇同祥圩保险站旁边一出租房内和“飞飞饭店”旅社二楼各入住一名盗窃犯,其中一人叫平林、一人叫永华。2010年10月份,两盗窃犯伙同他人经常商量盗窃电缆线的事,每次盗窃都是凌晨2时左右出去,3时左右回来,并且在房间内剥盗得的电缆线的橡胶皮。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对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在郴州市X镇同祥圩文鑫路“日丰管业”店内盗窃三套电磁炉、三个电排插、三个红双喜牌电饭煲、一个欧亚牌取暖器和2010年10月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桂阳崽”、“湖北崽”、“佳佳”等人在逃的情况。
5、被告人邓某、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盗窃罪
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提议当晚到郴州市X镇X路“日丰管业”商店里去盗窃,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桂阳崽”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鲁塘镇同祥圩文鑫路路口会合,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了一个“千斤顶”。三人到达“日丰管业”商店后,由被告人邓某托起“桂阳崽”用“千斤顶”将该商店后面东北侧窗户铁栏杆撑开,随后被告人邓某协助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桂阳崽”爬入店内,被告人邓某则在店外围墙边望风。过了半小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桂阳崽”从店内偷出三套海天牌AKS-20电磁炉、三个泰力牌电排插、一个欧亚牌NSB-200取暖器、三个红双喜牌x-80电饭煲。三人将赃物带至被告人邓某住处,每人分人得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和一个电排插,取暖器则分给了被告人李某甲。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37元。被告人邓某将分得的赃物销赃后得赃款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缴获了两个电饭煲、两个电磁炉、一个取暖器和两个电排插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袁某、彭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物品价格单据、被告人邓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公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返还给了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盗窃的是废弃的电缆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定性为盗窃罪。经查,两被告人盗割的电缆线均系正在使用的线路,虽然部分线路未正常通电,但均属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尚需维修的问题,并不影响两被告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四、没收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共计27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