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4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0年11月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2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王某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安隆物流园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逃逸,造成王某某及路边行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现原告张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王某某、王某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旭安隆物流园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逃逸,造成王某某及路边行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邵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当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8616.5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两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0(1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x%元,营养费为290(x%元,交通费5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张某甲复查,之后,张某甲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复查四次共花费672.9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巩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邵某某的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豫x号轿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张某甲的医疗费为9289.44(8616.54+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x.44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张某甲x元。张某甲的护理费为870元,交通费为50元,共计92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赔偿张某甲92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甲x元。
邵某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邵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邵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邵某某还应赔偿张某甲314.61[(x.44-x)×70%]元。王某某赔偿张某甲134.83[(x.44-x)×3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一万零九百二十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三百一十四元六角一分;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一百三十四元八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二百五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一百八十元二角五分,王某某承担七十七元二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崔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