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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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马某、周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邝某某,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

被告人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马某、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邝某某,被告人马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发现其上班的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五岭广场营业厅的旧售电系统仍然可以对用户电表进行充值,而且新系统没有记载,不易被人发现。于是,被告人邓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马某并预谋将电盗出牟取利益。随后,被告人马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叫周某负责销售。于是,被告人周某找到曹文(另案处理),叫曹文帮忙找北湖区X村民购电。被告人周某收取曹文等人0.35元/KWH之后,将其中的0.25元/KWH交给被告人邓某、马某。截止2010年1月案发,被告人邓某、马某、周某共从郴电国际盗出电力资源x,经周某转手卖给了各地用户,造成郴电国际损失电价款合计x元。被告人邓某、马某分别非法获利14.5万元,周某获利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马某、周某利用邓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周某系从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是犯意不是其提出,所以,其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其积极退脏且配合侦查机关追损,且郴电国际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对本案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发现其上班的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五岭广场营业厅的旧售电系统仍然可以对用户电表卡进行充值,而且新系统没有记载,不易被人发现。于是,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马某预谋将电盗出牟取利益。随后,被告人马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叫周某负责销售。之后,被告人周某找到曹文(另案处理),叫曹文帮忙找北湖区X村民购电。被告人周某收取曹文等人0.35元/KWH之后,将其中的0.25元/KWH交给被告人邓某、马某。截止2010年1月案发,被告人邓某、马某、周某共从郴电国际盗出电力资源x,经周某转手卖给了郴州各地用户,造成郴电国际损失电价款合计x元。被告人邓某、马某分别非法获利14.5万元,周某获利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购电户共追回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邓某退赃x元,被告马某退赃6200元,周某民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马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盗购电情况统计表及相关说明、邓某在侦查阶段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领款凭单、提取笔录、被告人邓某及马某和周某的供述、曹文的供述、证人证言、本案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利用其系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售电员的职务便利,盗取公司电力资源。并利用被告人马某、周某向居民销售,将非法所得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周某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邓某利用其工作职务的便利,在本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邓某在事发后积极退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损失,挽回了郴电国际的大部分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周某在电力被盗出后协助销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退回了部分赃物,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称,经查,只有被告人邓某系郴电国际的售电员,只有其才能将电盗出,职务犯罪不管是谁先提出犯意其唯一具有该项职务的都是主犯。故该辩解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被告人马某、周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继续追缴本案被侵占的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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