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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4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二人均不到法定婚龄,该婚姻系无效婚姻,现双方已分居。分居前其给被告下彩礼共计x元,被告方索要三金等物品价值一万余元。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返还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个(价值6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前,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6600元、彩礼款x元。200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的见面礼6600元、彩礼款x元,共计x元,均属原告张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甲的彩礼款。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系基于二人结婚为前提,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同居生活,结合公平原则,应以被告王某甲退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为宜。因被告王某甲为未成年人,故应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某乙退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原告诉称其婚前给付被告王某甲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个,其只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婚前给付被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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