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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苗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原告骆某某、苗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苗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苗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20点20分左右,原告苗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承载原告骆某某沿吴皇路行驶至玉皇庙乡垃圾处理厂北,与迎面而来的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受伤。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二人的医疗费x.75元,原告骆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312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x.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目过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原告苗某某系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骆某某承担40%的责任后,余额在其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吴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乡垃圾处理厂北,因躲闪对方向车辆,与对方向原告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承载着原告骆某某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苗某某、骆某某、被告许某某受伤。原告骆某某、苗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苗某某花费医疗费用220元,原告骆某某治疗至2009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15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驾车驶入左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9月19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苗某某所驾驶的重庆宗申三轮助力车估损为976元。原告骆某某的父亲骆某立(71岁)、母亲冯耀荣(X年X月X日出生)需要其与四个兄弟姊妹共同赡养。原告骆某某与原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骆某如(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骆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骆某(X年X月X日出生),需要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被告许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中并无“肠破裂”,所以鉴定结论无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原告骆某某的初步诊断中诊断有“肠破裂”的症状。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照片、村委证明、CT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许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骆某某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苗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中并无“肠破裂”,所以鉴定结论无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原告骆某某的初步诊断中诊断有“肠破裂”的症状,故该鉴定书应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所受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骆某某的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原告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所以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0.1=8908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6天=3127.5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9天=1971.7元,因原告仅请求1904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1904元为准;结合原告所受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骆某某的父亲骆某立(71岁)、母亲冯耀荣(X年X月X日出生)需要其与四个兄弟姊妹共同赡养,所以,骆某立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9年×0.1÷5=548元,冯耀荣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7年×0.1÷5=426.2元。原告骆某某与原告苗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女骆某如(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骆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骆某(X年X月X日出生),需要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所以,骆某如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2年×0.1÷2=304.4元,骆某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4年×0.1÷2=608.8元,骆某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6年×0.1÷2=913.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00.6元。原告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元。原告骆某某与原告苗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x.15元(包括原告骆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15元,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22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x元医疗费赔偿款包括:原告骆某某的医疗费x.15元÷x.15元×x元=9822.15元,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220元÷x.15元×x元=177.85元。超出部分2370.15元,应由被告许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x.15元-9822.15元)×70%=1629.6元,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220元-177.85元)×70%=29.51元。原告骆某某的伤残赔偿x.1元(包括原告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976元没有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另外,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骆某某鉴定费600元×70%=420元及二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评估费100元×70%=70元。综上,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鉴定费2049.6元,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29.51元,赔偿二原告评估费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等x.3元,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77.85元,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等x.25元,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77.85元,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976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等2049.6元,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29.51元,赔偿二原告评估费70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骆某某、苗某某承担5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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