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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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19时许,被害人邵某在郴州市工商银行五岭广场分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忘记将工商银行卡从取款机上退出,随后被告人郭某到该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能从卡内取出现金,便分九次从该卡内取出共计x元现金。被害人邵某发现其银行卡不见了并被人取了钱便于4月8日报了警,公安干警通过该银行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郭某用该卡取了钱并通过被告人郭某在该银行的开户资料查明了被告人郭某的真实身份,后被告人郭某于4月9日晚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银行卡和x元现金归还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邵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监控照片、被害人银行交易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积极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故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属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郭某系使用被害人已正常输入密码的信用卡,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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