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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裕国储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中外运裕国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国储运公司”),地址:福清市江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生产科长,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被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裕国储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19时10分,陈学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珊珊、被告林某某由闽清县X镇X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9KM+580M处,碰撞停在路右(以南平往闽清城关方向定位)由苏礼容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头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学潮、张珊珊、被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于2007年4月17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潮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在闽清县医院的抢救费372.6元,并另行预付给被告医疗费7400元,共计7772.6元。由于被告拒绝出面解决本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造成原告无法就事故赔偿款申请理赔,故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77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在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3月29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确为被告支付了门诊抢救费,还预付被告医疗费7400元;后来因被告的伤情发生变化,又于2007年7月3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x.59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苏礼容负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苏礼容的雇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上述治疗中至少已花医疗费x.59元,还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要求原告赔偿,就按被告在附一医院所花的医疗费x.59元计算,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告9205元,已超过了原告预付被告的赔偿款7772.6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的赔偿款7772.6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今后不会再要求原告赔偿其它损失,原告也不应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赔偿款7772.6元,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就此了结。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苏礼容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

2、收条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林某辉收取原告预付的医疗费7400元。

3、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县医院门诊治疗费372.6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4、闽清县医院门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

5、附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附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5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19时10分,陈学潮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珊珊、被告林某某由闽清县X镇X村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59K+580M处,该车前部碰撞停在路右(以南平往闽清城关方向定位)由苏礼容驾驶的属原告裕国储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学潮、张珊珊、被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于2007年4月17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潮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苏礼容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珊珊、被告林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于2007年3月18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07年3月29日出院,其间原告曾为被告支付门诊抢救费372.6元,另预付被告医疗费7400元。之后被告因髌骨骨折去石膏固定后感右膝无力不稳,又于2007年7月3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07年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x.5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医疗费7772.6元。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所述均是事实,并表示愿意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被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会超过777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赔偿款77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雇员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受伤先后在闽清县医院、附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等经济损失,原告除支付被告7772.6元外,对被告的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表示愿意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则单就被告在附一医院所花的医疗费x.59元这一项损失,原告就应承担9205元,可见原告已支付被告的7772.6元不足以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而且原告亦承认自己应赔偿被告的数额会超过其已付的7772.6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772.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裕国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裕国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霞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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