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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靳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靳某甲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第三人晋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靳某甲驾驶豫AA××××号东风牌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X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5C×××号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货物损失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诊断证明书、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各1份。

3、郑大四附院住院证1份。

4、郑大四附院门诊票据4张,共计1298.20元。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5、估价费票据1张。

6、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1份。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计3780元,为此支付估价费160元。

7、郑州市金水区××植物花行证明1份。

8、青岛××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1份。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76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一个月,扣发当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吴某彩因原告受伤,请假7天,扣发工资704元。

9、交通费票据454.8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中货物的定价有异议。

被告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人晋城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移栽工时费;对证据7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对证据8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第三人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5、6第三人认为估价机构无权对物品进行估价;对证据7、8第三人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和护理;对证据9第三人认为交通费酌定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公章,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多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靳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AA××××号东风牌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5C×××号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1298.20元,车上所载物品损失3780元。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36.75元/日。豫AA××××号东风牌货车在第三人晋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甲因其过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载物品损坏,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估价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酌定为10日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AA××××号东风牌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298.20元、营养费150元(每日15元,按10日计算)、误工费367.50元(每日36.75元,按10日计算)、物品损失37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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