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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姚某、吴某丁排某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原告吴某乙,男,系原告吴某甲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女。。

被告姚某,男,系被告吴某丙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丁,男,系被告吴某丙女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姚某、吴某丁排某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吴某丙、姚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吴某丙是吴某甲堂姐,二人共爷爷。原、被告将爷爷的房子一分为二,吴某丙家分到外坎,吴某甲家分到里坎,屋背系高坎,两家共水沟,吴某丙家住房和畜舍(后面增配)之间的花阶石路为两家共走的历史老路,也是吴某甲家生产生活办红白喜事唯一的通道。自分家以来相邻和睦。吴某丙招郎姚某柱上门,五年前姚某柱过世。2009年2月5日两家为此通道问题在龙兴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吴某乙路经姚某屋檐下通过(即历史通道),无任何条件阻止,包括大小好事畅通无阻。2010年12月12日起吴某丙的小女婿吴某丁在岳母家屋后水沟上砌砖墙,封堵原告家进出的唯一通道,原告媳妇冉长群去阻拦,吴某丁竟打了冉长群两耳光,踹冉长群肚子几脚。经村组做工作,被告仍不肯拆除原告家道路的砖墙、搬走堆放在原告畜舍处的木柴。现原告家不得已爬楼梯登4米高坎危险生活生产。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封堵在原告家进出通道上的砖墙,恢复原告家道路畅通,判令被告姚某家不得侵占原告家畜舍堆放物件,并将堆放的木柴搬走。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

1、吴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住房和畜舍范围;

2、姚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姚某住房和畜舍之间为历史通道,且该通道不在姚某的宅基地范围内;

3、龙兴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吴某乙家进出通道永不堵塞;

4、李树乡党委委员徐松伟的证明原件1份(以调解协议复印件为底),证明调解时吴某丙在场;

5、对吴某章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调解时姚某在协议上签字,吴某丙在场,吴某乙母亲去世时,棺木是从争议通道抬出来;

6、对杨某成调查笔录1份,证明争议道路X路,不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且该路被吴某丁砌砖墙封堵;

7、对吴某云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实与杨某成的证明事实一致;

8、照片11张,证明原告家路被堵,畜舍被占,爬高梯生活;

9、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相邻水沟各占0.8米,被告占用了0.8米砌砖墙;

10、新晃县X组和部分村民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通道为历史通道,原告家除了这条路之外没有其他路可走;

11、新晃县X村X组长杨某成的证明1份,证明调解时姚某、吴某丙都在场,吴某乙母亲去世时棺木是从该通道抬出。

被告吴某丙、姚某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证据质证:第1、2份证据是事实;第3份证据签协议时姚某不在场,上面的字是村长写的;第4份证据只证明签协议时吴某丙在场,不能证明姚某在场;第5份证据只有吴某章印证没有签字,签协议时吴某章、姚某不在场,协议是吴某章孙子吴某和吴某乙亲戚姚某荷他们几个压迫被告吴某丙、姚某写的协议,且吴某乙母亲棺木是从原告畜舍旁抬出去的;第6、7份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吴某云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年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第8份证据照片与事实不符,原告家并没有爬高梯出行,另外还有一条路在原告与被告畜舍之间通行;第9份证据应以国土部门的实际丈量为准;第10份证据是原告把证明写好之后再到各家各户要求村X村民不在附近生活没有了解实情,有些村X村民,但证明上又有村X组的印章,这份证明与实际不符,违背客观事实;第11份证据姚某根本不会写字,没读过一天书,连说话都说不清楚,姚某的签字是村长吴某龙代签的,原告母亲去世棺木是从原告畜舍边的通道抬到外面去的。

被告吴某丁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证据质证:对第1、2、3、4、8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吴某丁不在场,不知情;第6、7份证据不是事实;被告吴某丁未对第8份、9份、10、11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丙、姚某辩称:一、答辩人的房屋右山与畜舍之间的过道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唯一通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堂姐弟关系,双方共祖父母,答辩人无亲兄弟,因此招郎上门在此生活,原祖父母的房屋座落在现被答辩人的宅基地范围内,1952年祖父讲老房屋一分为二,答辩人家就拆除两扇再新配两扇安居在现在的宅基地上,被答辩人仍居住在老屋场,两家前后只隔一条水沟,两家住房右边都增配畜舍。因答辩人生产组的山林、田、土生产区都在右边湾,被答辩人一家的进出都是从答辩人的畜舍后面与被答辩人畜舍之间的弄子里进行通行,正常赶集及右边生产区做工时,被答辩人一家就从答辩人的正屋与畜舍之间的弄子进行通行,由此进出被答辩人家有两条通道。同时答辩人一家去房屋右边从事生产也都是从被答辩人的畜舍与答辩人畜舍之间的这一条弄子通行。2010年11月被答辩人在改建房屋的同时,将猪畜舍扩大,占用了双方的通道近2尺宽,当时李树乡政府出面制止,并一再告之,要被答辩人停止施工,可被答辩人一家根本听不进去,导致这一历史通道通行困难,这给答辩人一家今后的生产也带来极大不便。被答辩人一家为了自己的利益,占用了双方右边生产生活的通道。由此,答辩人的房屋右山与畜舍之间的过道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唯一通道。二、答辩人封堵正屋与畜舍之间的通道,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也是被答辩人及儿媳野蛮行为所导致。在被答辩人的房屋后坎有一口历史水井,房屋分开后,被答辩人的房屋右山仍留有一条通道供答辩人一家饮水洗菜正常通行,几十年来双方之间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可是事与愿违,近些年来,被答辩人的儿媳在外打工,今年的10月份进行房屋改建,未与答辩人协商半句,就将答辩人房屋与畜舍之间的通道前后大门强行拆除,强行将答辩人的畜舍檩子锯掉,畜舍后面的两空板壁也被被答辩人雇请运砖沙的马车损毁,更难受的是,被答辩人新建的房屋将答辩人饮用水的通道进行了堵塞。李树乡政府、扶罗派出所两次派员实地调解,责令被答辩人给予合理赔偿,并要求被答辩人停止施工,并保证答辩人正常饮用水的通道。可被答辩人一家根本听不进去,2010年12月9日李树乡政府再次通知调解时,被答辩人一家却拒绝参加,同时被答辩人自行扩大畜舍面积将右边的通道进行了堵塞。现被答辩人从畜舍房屋内改建一条通道,并做门锁住,其目的就是阻止答辩人一家往右边生产生活区通行。答辩人一家忠厚老实,吴某丙年老多病,姚某又是哑巴,而且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答辩人砌围墙将正屋与畜舍的弄子通道堵塞,其目的也是寻求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被答辩人一家完全可以从右山通道进行通行,被答辩人自行扩建畜舍占用原右山通道,现又变更在畜舍房屋内,答辩人并没有影响被答辩人一家的正常通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丙、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1、对杨某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家进出有两条通道,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损坏被告房屋;

2、对吴某西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家有两条通道,一条是吴某丙正屋与畜舍之间的通道,另一条是吴某乙畜舍边的通道建房占用其中一条通道;

3、吴某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妻子去世及吴某丙儿子去世都从原告左边的畜舍边抬棺木出来;

4、舒友忠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原告损坏被告的房屋发生矛盾并打架,乡政府派出所到处理,并告之原告停止施工;

5、新晃县X乡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损坏被告财产,占用被告土地;

6、调解笔录1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证明原告方损坏被告房屋的檩子,原告吴某乙的妻子被打没有受伤;

7、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家有两条通道及原告损坏被告财产。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对被告吴某丙、姚某的证据质证:第1份证据夸大事实,原告并不是经常从畜舍边的路通行,被告代理人的问话有诱导行为;第2份证据吴某西长期在外工作,根本不清楚原、被告家的实际情况,吴某乙也没有找吴某西签字;第3份证据系被告代理人所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吴某雄不是元里组村民;第4份证据系被告代理人所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第5份证据超出司法所的权限,是否占用被告土地应该有国土所的实地丈量;第6份证据只能证明调解过程,调解时也没有实地丈量;第7份现场照片是真实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吴某丁对被告吴某丙、姚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丁辩称:被告吴某丁没有打原告吴某乙的妻子冉长群,本案和被告吴某丁没有关系。

被告吴某丁未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吴某甲、吴某坤提交的第1、2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吴某丙、姚某、吴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被告吴某丙、姚某辩称姚某不会写字,签署协议时姚某不在场,协议上姚某的签字系时任村长的吴某龙所写,协议系吴某、姚某荷等胁迫所写与事实不符,姚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完毕后能够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且被告吴某丙、姚某并未有证据证实受胁迫签字,结合庭审调查和第5份证据吴某章关于姚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证言,第3、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与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照片反应的是现场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李树乡X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被告双方相邻水沟实际和各自使用宽度的证明主体,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0、11份证据与第3、4、5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丙、姚某提交的7份证据,第1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2、3、4份证据不符合本院调查的客观事实,证言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李树乡司法所的证明其中关于吴某乙私自占用姚某的地本院不予认可,该方面的事实认定应以国土部门现场勘验为准;第6、7份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系堂姐弟关系。被告吴某丙招郎上门与姚某柱结婚,2005年姚某柱去世后,被告吴某丙与儿子即本案被告姚某共同生活,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992年1月5日登记)户主仍为姚某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房屋平行位于被告吴某丙、姚某房屋后,两家相邻一条水沟。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房屋后是高坎,日常生活主要从被告吴某丙、姚某房屋座向右山和畜舍之间的通道进行,该通道未含在姚某柱宅基地红线图范围内。因原、被告生产区均位于双方房屋座向右边,双方房屋座向右山原相邻水沟逐渐被踏实变成一条与本案争议通道相对比为较狭窄的通道。2009年初,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通行受阻,2009年2月5日经李树乡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吴某龙、龙兴村X组织调解,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妻子冉长群、村民吴某、被告吴某丙、姚某在场,被告姚某与被告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1、吴某乙路经姚某屋檐下通过,无任何条件阻止,包括大小好事畅通无阻;2、姚某屋檐右侧前后大门,吴某乙全家进出前后门随手关上,不得任何刁难;3、双方协议通过后,世世代代按协议执行。被告姚某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吴某乙妻子冉长群代其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农历7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欲将原房屋翻修为砖房,未与被告吴某丙、姚某商议,即将争议通道前后门拆除,雇佣马匹拉砖沙的过程中将被告吴某丙、姚某所居住房屋的板壁损坏,为修建畜舍锯掉被告吴某丙、姚某畜舍一块风檐,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2010年11月8日经李树乡X组织调解未果,被告吴某丙、姚某将柴火堆放在双方畜舍通道,被告吴某丙指派女婿被告吴某丁在靠近自己房屋方向的相邻水沟的一半处砌砖墙,为此被告吴某丁与原告吴某乙妻子冉长群发生轻微肢体冲突。2010年12月9日李树乡X镇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排某妨害,后撤回起诉,2011年3月29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丙、姚某、吴某丁排某妨害。庭审中,因被告吴某丙、姚某已经搬走堆放的柴火,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某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被告吴某丙、姚某房屋座向右山和畜舍之间的通道系二原告的历史通道,二原告房屋后系高坎,双方畜舍之间的通道狭窄,勉强可行,但如农村俗称的红白喜事操办等生活及生产必定不便,被告吴某丙指派女婿被告吴某丁在历史通道上砌墙,妨碍了二原告的生产、生活,应与房屋共有人姚某共同负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吴某丁砌墙系接受岳母吴某丙指派,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吴某丙、姚某认为其房屋受损以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修建的畜舍侵占其生产通道,可另案起诉,也可由相关部门调解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姚某拆除房屋右山与畜舍之间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历史通道上的砖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丙、姚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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