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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与郑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李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诉某告郑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李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被告郑某是原告公司的统管电工,管理用户847户,负责收缴电费,2010年初以来,被告擅自将收上来的电费挪作他用,未上缴公司,截至2010年3月,被告共欠缴电费x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电费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被告已偿还了x元,还欠x元电费未缴。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事实,我已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我想办法尽快还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欠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已还了一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受原告单位委托收取原告辖区内居民的电费。被告收取电费后,未及时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x元电费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只偿还了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原告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受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辖区内居民用电的电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委托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郑某收取居民用电的电费后,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而未转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部分电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偿还欠原告商丘市X区供电公司电费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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