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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宛城区司法局环城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

被告郑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以宋某、郑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郑某申请,依法追加人保南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因需对王某甲伤情做出法医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宋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在宛城区X村拉架电线时,宋某驾驶豫x号车辆挂着跨越道路的电线,原告被带倒,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责任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住院费用。

4、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胸外医院医疗发票各七张,以证明治疗的费用。

5、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10级伤残。

6、工资表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7、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付。

被告宋某、郑某辩称:1、原告所诉超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提交机动车被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某意见:

原告举证1、2、4、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出院证明有异议,系2009年补办的;证据5的鉴定时间及鉴定机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3、5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所举证据系其内部保险条款,本院不做认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确认:

被告郑某系豫x号车辆所有人。2006年8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车辆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至菱新路口东500米处,挂着跨越道路的电线后,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王某甲带倒,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L1压缩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外伤伴头皮血肿;5、双手部外伤。王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支付CT费用220元,于2006年10月12日出院,医疗费用为x.58元。2006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后,王某甲拒绝接收事故认定书,2009年7月15日,王某甲在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四大队领取了事故责任认定书。2009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x.1元。

另查明,王某甲系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新店供电所电工。2011年5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书,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10级。郑某于2006年5月11日在人保南阳公司以南阳中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车辆办理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通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领取医疗费用6170元。

本院认为:一、宋某驾驶车辆与王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相关机关做出责任认定,故王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宋某承担30%。郑某系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对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王某甲在南阳市第二民医院医疗费为x.58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南阳胸科医院票据120元、1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事故所发生的治疗后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王某甲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8天,医嘱为2人护理,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为3480元。王某甲医疗费单据的出院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与出院证明日期2006年10月12日矛盾,本院以出院证明为准。3、误工费,王某甲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新店供电所电工,王某甲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未举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损伤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王某甲住院58天,为1740元。5、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王某甲住院58天,为580元。6、伤残赔偿金,王某甲的身份为农民,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伤残为10级,应补偿20年,伤残赔偿金为x.46元。7、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5000元为宜。上述1-7项数额为x.04元,宋某应负担8631.32元,已支付6170元,剩余2461.32元。以上共计7461.32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四大队领取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7461.32元。

二、被告郑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郑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代理审判员毛荣奇

代理审判员赵增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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